从债权人角度浅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点

引言

夫妻共同财产包含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夫妻二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将从债权人角度出发,浅析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点。

01

立法沿革

2018年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订)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第43项、《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项的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债务虽然用于生产经营,但该经营所获收入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核心是债务或债务产生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上述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要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应当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个人使用而非夫妻共同使用。该项规定出台后,毫无疑问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极大的保障,但同时也给夫妻一方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温床。为了平衡债权人的权利与债务人配偶的权利,2017年最高院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务人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也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次修改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出现。该解释不仅首次确定夫妻共签共债原则,还将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区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所负债务作不同的认定。结合债务数额、债务人的家庭消费水平、款项用途等因素,对于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所负债务,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对于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直接沿用了法释【2018】2号的规定,改变了天平一边倒的局面。

02

结合司法实践,在债权凭证上

只有夫妻一方个人签订确认的情况下,

债权人可以从哪些方面主张

夫妻共同债务?

1.证明该债务是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此处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包含事后债务人配偶明示认可、以行为表示认可以及在特定情形下的默认。如债权人曾向债务人配偶催款,债务人配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甚至承诺将尽快还款;债务人配偶接收借款或者债务人配偶曾经向债权人归还过部分借款、利息等等。(2019)苏0507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债务人配偶曾向债权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前者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重于前者。

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结合债务人的债务种类、家庭日常消费水平、债务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欠付的夫妻共同居住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房租等债务,毫无疑问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债务数额较高,明显超过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数额较高的借款,债务人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2020)鄂03民终36号、(2018)闽04民终417号判决债权人因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而认定为个人债务。

3.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大多是通过债务人配偶在债务使用过程中的身份来认定的,如(2018)鲁02民终5507号判决书中,通过借款人银行流水认定债务用于公司运营后,因借款人配偶曾经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还有同样认定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的(2018)湘02民终2555号判决书中,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承接建设项目,而其配偶在该建设项目中担任项目部财务人员。

但是认定夫妻共同经营债务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实际参与经营决策,(2018)辽142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回答记者的话:“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该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前后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以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名义共同借款,第二笔仅以债务人个人的名义借款,但两笔借款均已证实用于同一项目,法院因此认定第二笔借款人配偶已经对借款人进行授权,当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2020)赣09民终2373号判决中也有类似的认定:“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非是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时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检索多个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的案例可以发现,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往往不止符合以上一种要素。前述所列的(2018)湘02民终2555号判决中,认定夫妻共债不仅查明了配偶为项目财务人员,还查明了配偶对该项目的参与情况以及对该债务的知情情况。某些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较严格,(2018)鲁02民终5507号判决只以配偶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另一法院(2019)川01民终7811号判决中,在已经证实债务用于夫妻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而改判一审关于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债务的认定。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人的认定仍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若债权人欲请求法院认定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尽可能多的搜集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要素的证据相堆砌,使其足以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高度,如配偶知情、配偶实际参与决策、配偶享受经营利益、配偶没有明确否认债务、配偶承担相关职务等等。但不论在何种条件下,及时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债务进行书面确认绝对是最稳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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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高文婷律师

  • 盈科成都执行与保全法律事务部成员

  •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

编/辑/ 杨茹兰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