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男子驾驶自家的白色依维柯在快速路上行驶时,突然遭遇交警拦车,经过检查发现,依维柯车辆后排座椅被折叠后,放了很多个载物箱,于是男子便被以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为由,处以罚款200元,男子不服,将交警告上法庭。
(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江某家里有辆依维柯,因为家里人多,平时主要用来拉人,很方便。这次需要运输一些私人物品,说多不多,说少也不少,江某也没多想,直接把车子后排座椅放倒,然后准备了八个行李箱,把这些私人物品都放进行李箱之中,方便搬运。
可是,就在把东西装好,开车前往目的地的时候,突然遭遇交警在快速路上拦截,让江某靠边接受检查,江某直接来了个急刹,这让江某心里很不痛快。
很快,交警把后面的车门打开,发现了折叠座椅以及8个行李箱,交警了解了江某运输这些箱子的前因后果之后,便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于是,便当场给江某开具了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0元。
江某本来被拦下来心里就觉得别扭,现在又直接说要缴纳200元罚款,那心里更是不爽。于是便向当地交通管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的结果却是维持处罚决定。于是江某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交警对自己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
1. 首先,开具罚单的交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2.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物质量,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外,不得载货。
江某驾驶的车辆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该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中额定载质量和货箱内部尺寸未标注,说明该车辆属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机动车,不能载运较大物品,作为载货车辆使用。
江某将8个载物箱放在车厢内,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属于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势必给车辆正常行驶造成影响,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
综上,交警对江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江某诉求,予以驳回。
但是江某还是不服,立马又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庭上,江某做了一定的准备,江某说:
1.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中,对于“物”与“货”是有不同的定义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己车上载物箱中的物品并非是“货物”,而是自家的私人生活用品,因此交警认为自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说自己是违法载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
2. 即便自己的物品被认定为“货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换句话说,自己把货物放在载物箱(算是行李箱)中,并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自己“载运较大物品”为由裁判于法无据。
3.自己驾车在快速路正常行驶,交警突然横穿快速路截停车辆,险些造成事故,明显与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相悖。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交警对自己的处罚。
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的一方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做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本案中交警再次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依据交警提供的证据来看,江某驾驶的车辆为载客普通客车,该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中心货箱内部尺寸及额定载质量两项均无标准,故该车不宜作为载货车辆使用。
江某将车辆后排座椅折叠,专门放置8个载物箱,并且案发视频资料显示,载物箱已经填满车厢后补,车窗被遮挡,已经改变了车辆的设计用途,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亦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因此,交警对江某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亦驳回了江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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