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发亮、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社区居委会、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社区居委会王西村民组侵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交公司和叶庙居委会应否对杨发亮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公交公司和叶庙居委会应否对杨发亮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其目的在于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稳富定财产交易秩序,防止对他人财产的侵犯。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其基本内容之一,即为产生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换言之,g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中,河南省商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5日就本案讼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杨发亮。杨发亮据此取得了位于商贸市场大门以南前三排门面房计142间房屋的所有权。公交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提出,上述房屋为违章建筑,杨发亮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因来源违法应为无效,不应得到保护。经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3月31日,河南省商丘地区计划委员会即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商贸市场项目的投资及征地计划,在同意平台乡建设商贸市场项目的同时,明确该项目建设征用耕地19亩,列入该区1997年国家建设用地计划。公交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建筑在集体可耕地上,没有规划许可等任何手续因而无效的主张与上述再审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在房屋产权证书所载内容未被推翻,行政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形下,依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事项为准。杨发亮作为登记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法所设定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关于公交公司行为性质问题。根据公交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的自述,公交公司在与叶庙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商贸市场涉诉情况是知悉的,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权属存有纷争。同时,商丘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公交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6月19日。此前2003年6月16日,杨发亮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公交公司告知了其在商贸市场内拥有个人房产142间共计2500平方米,要求公交公司在购买商贸市场过程中予以注意。据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认为,公交公司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亦未行核实查询之责,且于知晓商贸市场内有另属于其他产权人的房屋后,仍然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其后果造成了涉案房屋全部灭失,侵犯了杨发亮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述判决中关于公交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公交公司关于其对房屋产权状况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交公司和叶庙居委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叶庙居委会将属于杨发亮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公交公司,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杨发亮的合法财产权益。公交公司在获知涉案房屋系杨发亮所有后,擅自拆除,侵犯了杨发亮的房屋所有权。叶庙居委会和公交公司虽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高院再审判决关于叶庙居委会和公交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杨发亮关于叶庙居委会和公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149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叶庙居委会和公交公司分别实施的两个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亦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有的观点认为,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也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最本质特征。意思共同或者说意思关联共同包括两种形式,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故意不仅指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也就是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可以确定叶庙居委会于签订征地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时,知悉市场内有属于杨发亮的房产,故而叶庙居委会是在明知房屋属于杨发亮的情况下与公交公司实施签订协议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而公交公司情况不同,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公交公司于接到公证送达通知之后,在知晓杨发亮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拆除行为。故初期其签订征地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时的主观状态,至多归于过失,由此承担疏于查询审核的过失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在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构成共同的意思联络,从而不能成立“共同故意”。且目前侵权责任法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持谨慎态度,对分别行为造成统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需予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例外地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究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虽无意思联络,但由于每一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就独立侵权行为而言,其应当就该全部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从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参照共同参与危险行+为的原理,加害部分不明时,各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举证责任确定及救济受害人角度审视,侵权责任法虽对无意思联络数人g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予以了严格限制,但其与理性主义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并不相悖。实务中,应尽可能采取合理的推定、推理方法,以客观认定等价因=果关系,保证上述法律规定发挥其功能作用。
再从法律适用角度斟酌。本案侵权行为实施于2003年,而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及法的一般原则,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或者兼采两者,从而为司法实务中依据国情和审判实践的需要进行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判断的必要空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共同侵权兼釆行为共同与意思共同两种类型,分为三种形式: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其用意在于,通过扩张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实现对受害人利益更有效保护的司法价值判断。结合本案考量,叶庙居委会和公交公司的两个侵权行为于分别实施过程中实际指向一个共同的目标,且相互作用于该共同目标,使得两者行为有效结合而形成一个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具体言之,本案中,叶庙居委会的无权处分行为和公交公司的不法拆除行为的结合程度可视为已达到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需的紧密程度,并产生致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点考虑,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实意是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因为连带责任只是对外连带,对内仍是按份责任。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就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本案,杨发亮的142间房屋自2003年被公交公司拆除至今,十年期间未获分文赔偿。此次再审,经公告送达程序通知,叶庙居委会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将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确定为共同侵权构成下的连带责任,体现了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即明确侵权责任,通过合理转移损害与风险,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救济,同时对侵权行为予以预防和制裁。
——张颖新:《共同侵权的认定——杨发亮、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社区居委会、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社区居委会王西村民组侵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149页。
如何理解直接结合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比如前已述及的“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例。须指出的是,此处“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的认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这种无法区分可能存在于裁判上,更主要的是从保护受害人角度,不应对其课以过于严厉的证明责任。同样,这种不可分性也是认定共同侵权的成立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上面所举的数人过失违章驾驶相撞致他人损害的案例中,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竞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符合客观说以及本解释对共同侵权成立所采立场的判断标准。本条第一款原来使用的是“相互结合”,上网公布征求意见以后,很多反馈回来的意见认为此种表述不易于判断。经研究,最后仍然使用了大家较为熟悉的“直接结合”。直接结合的含义与已被审判实务掌握并大量运用的评价标准也是相协调的。
如何理解间接结合
对“间接结合”的理解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o比如在“触电”案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对这种特征的把握就构成了对“间接结合”的正确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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