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一女子下班驾驶电瓶车回家途中,碰到一条由东向西窜出的流浪狗,女子躲闪不及,与流浪狗相撞,砰的一声摔倒在地,头面部、左肩受伤。事发后,人社局认定女子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夏女士是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员工,她住的地方离公司不是很远,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
事发这天18点过,夏女士到了下班点,拿起随身物品,来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启动电动车,然后骑电动车回家。
和早上上班担心迟到,需要骑快点不同,下班的时候,夏女士很高兴,车速也不快不慢。
大约十几分钟后,夏女士骑车途经沪杭公路的某路段,突然,一条流浪狗由东向西窜出。
流浪狗出现得非常突然,夏女士发现之时,与流浪狗的距离已经很近了,尽管夏女士竭力采取避让措施,但太晚了,电动车和流浪狗撞到了一起。
砰的一声,流浪狗飞了出去,吃痛地叫唤了一声,然后瘸着腿跑开,夏女士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
路人看到,连忙停车查看情况,问夏女士要不要紧,需要不需要打电话报警,或者打120?
随后交警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查看。
经过勘验调查,交警确认夏女士在骑车过程中与狗发生相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夏女士向当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可人保局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没有采纳公司的意见,做出了第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1、交警一边认定夏女士不负事故责任,一边又在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此次事故两方都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有误。
2、人保局认定夏女士系骑电动车被狗撞倒受伤,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夏女士自己跌倒受伤等情形。
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不符合正常程序原则,存在多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了人保局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保局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病史资料、路线图等证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当天的天气情况总体是阴天,太阳下山时间为18时20分37秒。
夏女士与狗相撞的事故发生于当日的18点20分左右,在太阳下山之时,当时光照较差,夏女士可观察到的路面确实有限。
2、夏女士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需要注意南北走向路面及前车行人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分配给来自身侧东西走向路面的注意力有限,
且在城市路面防范来自非直面的狗的冲撞,本身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要注意义务。
3、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态及事故后果,综合评价确定了相关责任,
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判定事故中夏女士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人保局认为,夏女士在下班的合理路线、时间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非常重要,这一条意味着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可以获得双赔。
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院意见:
1、公司认为即使夏女士确实与狗相撞致使伤害发生,也应该从民事途径救济其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撑,
2、《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不符等为由,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认工伤事实。
最终,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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