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从犯意联络及改变资金用途看集资诈骗罪
骗取资金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骗取资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为,比如为了销售而夸大宣传的,虽然也有欺骗的性质,但不属于诈骗犯罪中的骗取资金行为。还有,骗取贷款罪中就是骗取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资金,涉嫌构成诈骗犯罪。但若没有该目的,则因缺少诈骗犯罪核心要件,不应构成诈骗犯罪。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取得资金后变更用途的,比如基于市场、商业模式的变化调整计划而变更资金用途的,并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通过对资金支配认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便在某一环节存在犯意联络或者参与实施的,也并不当然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取得资金与占有资金属于递进关系,若均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就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仅有骗取资金的行为,比如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资金,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一、与实际控制人没有犯意联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应根据各自主观故意和所起作用分别定罪
曹某1、曹某2等集资诈骗罪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407号)中,法院认定曹某1组织其公司进行虚构事实和虚假宣传,包括某些项目未办理任何立项手续、根本不具备建设条件,更不会产生任何盈利,以及其所宣称的项目根本没有实施过等。
同时认定,“曹某1明知公司没有盈利能力,明知集资行为不可持续,仍虚构经营事实,虚构盈利情况和经营前景,诱骗客户投资,实际用于宣传的项目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对大量资金存在挥霍、滥用行为,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对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性质认定时,法院认定曹某2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或担任股东或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根据“曹某1的指使掌握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与分公司对账结算,培训任命财务人员,监督管理分公司工作。”以及其他人员作为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运营部负责人,组织下级人员集资,并从集资款中获取高比例提成、奖金。同时认定,包括公司其他财务人员负责处理财务事务等相关人员,是公司实施集资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基于此,法院认定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除曹某1之外的其他人员参与了相关项目的经营管理公司,不足以证明主观上知悉项目的盈利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吸收资金的去向。
同时查明认定,曹某1在公司内部会议上的讲话,在谈及公司经营业绩时,与公司对外宣传口径基本一致。由此判断,关于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排除曹某1对其他人员有所隐瞒。而且部分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向公司投资,可以印证该部分被告人相信公司经营实力的辩解。从而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曹某1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员除了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活动的工作人员也众多。此类案件必然属于共同犯罪。审查共同犯罪除了区分主从犯等地位之外,最主要的是对于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共同犯意联络。犯意联络的形成包括事前共谋、事中积极参与的推定故意,事前共谋的证据审查相对于事中共谋证明的难度不一。
前述案例通过对除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的盈利能力、项目经营获利以及资金去向等方面展开审查,认定其他员工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控制和支配资金的作用。即使在参与与曹某1吸收资金活动中起了协助作用,而且也属于必不可少的环节和作用,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类人员与曹某1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共同犯意。
在认定没有共同的诈骗故意时,通过对事前无共谋、事中不知情、事后不支配资金,且在任职期间自己或者亲属又有投资,以及实际控制人的会议文件等内容的审查,认定该类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避免客观归罪的情形。
二、改变资金用途与非法占有目的
改变资金用途往往是诈骗犯罪中的常见情形,但改变资金用途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等同。如果行为人基于市场变化、项目调整而变更资金用途的,且有合理的理由说明实际资金用途可以实现资金返还的,则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
辩护律师应当清楚,诈骗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并存才可以按照诈骗犯罪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集资时虚构了项目信息,或者隐瞒资金实际用途,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几率非常高。此时,除了区分犯意联络之外,也需要审查资金去向。
在杜某、孙某某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中,法院查明集资公司以投资扩建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向集资参与人集资。吸收资金后将集资款的65%用于支付利息和提成款,另一部分款项划给其他公司。从集资款分配比例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认定公司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筹集资金,并无用于生产经营。支付客户的高额利息主要是采用“以新款还旧款”的方式,这一运营模式必将导致集资公司资金缺口越来越大,被害人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同时查明,孙某某、区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公司资金的募集方式和分配比例、运营模式和资金去向均是清楚了解的。
最终认定,被告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投入大量资金,并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提成款或支付投资高额利息,造成被害人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的情况。由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告人依法按集资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3号判决书。
在本案中,认定改变资金用途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源在于不存在宣传的投资扩建项目,并以新还旧且未用于生产经营。在此种情形下,明知没有盈利能力和项目而继续集资,由此导致巨额资金无法归还,从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样,在简某集资诈骗罪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刑初342号)中,法院认定简某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以前产品的兑付,支付业务员工资、奖金等。同时,未将资金投资于高利润项目来支撑集资款的兑付,反而通过借新还旧模式经营,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改变资金用途而理由不合理,比如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持续集资并借新还旧的,都属于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从结果上看,造成了不能偿还的后果。从过程看,也必然会导致出现无力偿还的结果。
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案例中所述的无实际经营项目被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外,若将集资资金投资于高风险、高利润的风险类投资项目,因所投资项目本身具有畸高的风险,极易使投资资金无法返还,也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经营模式存在犯罪问题的案件中,需要区分被告人不同地位和作用,对于项目真假、盈利情况等知悉等证据开展辩护。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决定行为的性质
诈骗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受支配于该主观目的。由此可知,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形成于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亦是同理。
胡某甲、杜某某集资诈骗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1号)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投资返利项目经营方式明显具有欺骗故意,事实上无法维持实现,在网站无法继续返利的情况下,胡某甲等人将最后剩余的600万元转移藏匿,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审理认为,“仅以结果成败来衡量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的认定明显认识偏颇,……商业经营本身有其复杂性和多样性,胡某甲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本身即可获取高额利润(每件获利几百元至三千余元),不能简单地以其获利高于同类经营即认定其行为属于刑事诈骗。与此同理,对胡某甲等人辩解的积累客户后转型经营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也不能因其资金链断裂无法维系即得出其使用诈骗方法的结论,涉案认定胡某甲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证据并不充分。”
同时,在针对“胡某甲等人在网站关闭后藏匿600万元剩余集资款和购买汽车等消费行为是否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中回应,“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前,或产生于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时,不能将行为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溯及行为人行为时,倘若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会导致认定集资诈骗罪时的主客观不一致。”
在此案中,“胡某甲等人关闭网站后提现900万元后,并将其中的300万元用于会员返利,将部分资金用于新投资公司的租赁、装修等经营活动,无充分证据证实胡某甲等人将大部分吸存资金用于经营以外的个人消费或挥霍,而恢复网站后台数据载明的部分会员获利和部分会员亏损内容,也印证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项目投资返利的客观事实。综合上述证据事实,仅以胡某甲等人事后的小部分集资款项消费和转移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处于支配地位的犯罪故意,意识支配具体行为。从时间上看,其应当形成于行为之前。当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是仅凭现有的基本事实就能轻易确定,往往需要基于基本事实推定该目的是否存在。在认定时,也需要审查事中行为,若明知已经无力偿还而仍旧投资于其他高风险项目或者用于个人挥霍的,可能被推定在投资或者挥霍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前述案例就是基于被告人“将部分资金用于新投资公司的租赁、装修等经营活动,无充分证据证实胡某甲等人将大部分吸存资金用于经营以外的个人消费或挥霍”而否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综合以上的案例和分析可知,集资诈骗罪核心构成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意联络及联络内容,以及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基于基本事实推定的事实均为定性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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