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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20万元,其好友乙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银行遂要求乙履行担保责任。为让乙安心代偿,甲邀请另一好友丙向乙提供反担保。丙欣然应允并与乙签订书面合同一份,载明:丙保证甲在1个月内偿还乙的全部代偿款项,如甲到期不还,乙可要求丙履行担保责任。丙逾期不履行担保责任,自愿按年利率13%向乙支付违约金。乙代甲偿还借款本息22万元后,甲与丙均未如约向乙支付代偿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代偿款22万元,要求丙履行保证责任并按照年利率13%支付违约金。丙不同意履行担保责任,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乙代甲偿还了借款本息,已取得对甲的追偿权。因此,乙要求甲偿还代偿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丙向乙提供反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反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乙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其要求丙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丙向乙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了专门的违约责任,反担保人主张仅在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乙请求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反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本担保和反担保均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二者本质上并无差异。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者保证。反担保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者保证时,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为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担保人因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人仅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大于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反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则有违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主张仅在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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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柏如飞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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