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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王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张某与李某结算了利息,并约定借款延期一年,双方在借据上备注并签字确认。此次延期未经保证人王某书面同意,且王某未就延期事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借款期限再次届满,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张某不予理睬。李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张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还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遂判决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张某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所认为,债权人李某与债务人张某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延期一年的变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李某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