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对老夫妇通过公证遗嘱,将名下房产和存款都留给二儿子,谁知二儿子竟将老夫妇送去了养老院。老夫妇非常失望,于是与大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大儿媳欲继承遗产,却遭到二儿子阻拦。双方争执无果后,二儿子将大儿媳告上法庭。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大爷离婚后,获得了儿子李某的抚养权,后李大爷带着儿子娶了现任妻子张阿姨,而张阿姨又为李大爷生了两个儿子,老二李小某和老三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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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十年过去了,三个儿子都已长大成人,并且各自成家立业,李大爷和张阿姨也到了迟暮之年。

李大爷的大儿子李某和三儿子张某的条件都不错,只有二儿子李小某的家庭条件一般,所以二老就决定由二儿子李小某为他们养老送终,到时候把遗产都给李小某。

大儿子李某和三儿子张某对二老的决定没有任何意见,就这样二老住进了二儿子的家,之后去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约定李小某为二老养老送终,二老名下房产及存款都留给李小某。

在二老住进二儿子家中后,生活上的一些开销,基本都是二老在支出,这给二儿子家减轻了不少负担。

可谁能想到,张阿姨还没享福多久,就突发中风,脑子虽然清醒,但很多事都做不了了,而李大爷身体也不好。

李小某夫妇坚持了一段时间,觉得太累,于是将二老送去了养老院,这让二老十分生气。

之后,二老找来了大儿子和小儿子,但小儿子家住在外地。无奈之下,二老就找了大儿媳顾女士。

顾女士认为要自己照顾也行,但二老得住在养老院,自己会经常去照顾下。二老左右衡量了一下,便同意了顾女士的方案。

在接下来的一段日子里,顾女士不仅为二老支付了养老院的费用,一周还能保证有5天去养老院照顾和陪伴二老。

二老感到十分欣慰,于是在几名养老院员工的见证下,与顾女士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顾女士负责照顾二老以及身后事,二老名下的房产和存款均赠与顾女士。

在二老相继去世后,顾女士便拿着《遗赠扶养协议》准备接受二老的遗产,却不想遭到李小某的阻拦。双方争执不下,李小某便将顾女士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李小某拿出那份公证遗嘱称:

1、我手中的公证遗嘱上有父母的签名和手指印,还有公证处的盖章,这符合公证遗嘱的成立条件,且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所有遗嘱中最大的。

因此,父母的遗产应当由我继承。

2、顾女士是我父母的大儿媳,她有照顾我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因此,顾女士不具有受遗赠的主体资格,故这份协议应当无效。

3、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时间,当时我母亲已经中风,不可能去签下这份协议,我怀疑顾女士哄骗了我父母签了这份协议。

综上,这份《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无效。

顾女士辩称:

1、对于李小某手中的公证遗嘱,我是认可的,因为当初公婆找我们协商过。

可公证遗嘱上明确写了,李小某应当为我公婆养老送终,可李小某在拿到公证遗嘱后,就把我公婆丢到了养老院不管不顾,这已经违背了订立公证遗嘱的初衷。

2、我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我只有协助丈夫赡养公婆的义务,不属于子女照顾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

因此,我享有受赠人的主体资格。

3、这份《遗赠扶养协议》是公婆在多名养老院员工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我并没有任何的哄骗行为。婆婆虽然中风了,但只是手抖得厉害,头脑一直都是清醒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小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顾女士是否具有受遗赠的主体资格?

第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否为二老的真实意思?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的主体,不能是法定继承人。

而法定继承人包含了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由此可见,顾女士作为大儿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具有受遗赠的资格。

其次,根据多名证人所言,二老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思路清晰,意思表示明确。

李小某虽主张二老受顾女士哄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因此,本案中应当以《遗赠抚养协议》为准。

现顾女士已按协议的约定,对二老尽到了养老送终的责任,故符合受遗赠的条件。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二老的遗产由顾女士继承,并驳回了李小某的诉请。

李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同样驳回了李小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