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一小伙把车停在卤肉店门口后,将从城区接来的两位老人领进卤肉店内,结果综合执法队看到,对小伙的车进行了拖车处理,并在拖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小伙发现后,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定综合执法队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来源: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闫某走出卤肉店时,刚好看到几名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围着他的凯迪拉克轿车,指挥一辆拖车,准备将其车辆拉走。

闫某脸色大变,立即上前制止工作人员,并向对方表明身份,自己是车主,同时向对方解释了停车的缘由,希望对方不要继续拖车。

不料,工作人员听了闫某的解释,仍然表示他们要把闫某的车拖走。

闫某发现工作人员不听,焦急地说:“我确实有急事,如果我被拖车拖走,会影响我的工作,也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希望你们通融一下,我马上就把车开走。”

工作人员没有理会,径直进行了拖车处理,一个星期后,有关部门通知闫某,说可以到某地取车了。

闫某松了口气,终于可以把车提回家了,习惯了开车出门,突然没有车了,真不习惯。

可是到停车场之后,闫某意外地发现,“他凯迪拉克的前后保险杠,均因拖车受损!”

闫某找工作人员讨要说法,工作人员表示,车子拖来的时候就是这样,让闫某快点签字,把车领走。

闫某不同意,拒绝开走车辆,并在和综合执法队协商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闫某意见:

1、我轿车临时停靠的地方,当时没有任何禁停标志,我轿车被扣押后,综合执法局才在此处悬挂了禁止停车的标志牌。

《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我没有违法行为,综合执法队扣押我轿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综合执法队准备拖走我的轿车之时,我本人在场,我当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停车有碍交通通行,同意立即挪车。

综合执法队完全可以采用非强制的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但对方依然强行从车身尾部拖车,造成我轿车前后保护杠受损。

注意,本案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综合执法队需要举证证明,闫某具有违法事实,且他们拖车的行为,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这一条说得很清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可以进行拖车处理。

综合执法队意见:

1、工作人员发现闫某将轿车停靠在市场的通道口,严重影响了市场的通行后,责令闫某将轿车驶离,但闫某让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罚款,且拒不开车。

2、工作人员找来拖车将闫某的轿车拖离,并无不当,整个拖车的过程中,也没有损坏闫某的轿车。

且综合执法队多次通知闫某将车开走,但闫某拒不来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闫某和综合执法队的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法院将会支持谁的诉讼请求呢?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该综合执法队系镇政府的综合执法队,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享有对闫某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实施强制措施的职权。

最终,法院以综合执法队拖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确认综合执法队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综合执法队对给闫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