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的老杨,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的祖宅,并将祖宅予以拆除,准备修新房子。这时,卖祖宅的村民后悔了,他以自己出售祖宅时,没有经过姐姐和弟弟的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请法院撤销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

(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老杨和王某是同村村民,和王某的爷爷给王某留有祖宅不同,老杨要租房子住,生活十分艰辛。

王某爷爷给王某的留的祖宅中有两间街面房,五间其他房子,位置很好,大门向西朝街道、东朝大河、南面隔壁是张某房屋、北面隔壁是乡卫生所。

这所祖宅是1953年办理的土地登记证,所有人为王某爷爷,而王某爷爷育有两个儿子,王某爸爸是老大,王某还有一个二叔。

王某家并不是什么土豪大族,所以没有什么长子继承家业的说法,爷爷奶奶过世之后,这套房子归王某父亲和二叔共同共有。

王某父亲比爷爷厉害,他有三个子女,王某是老二,上面有个姐姐王女士,下面还有一个弟弟。

王某爷爷、奶奶去世之后,王某一家和二叔一家坐在一起商量,这房子怎么办?两家人肯定是住不下的,长期不分割,也不是个办法。

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王某一家和二叔一家签订买卖合同,二叔一家把属于他们的那一部分祖宅卖给王某家。

王某家的条件在当地来说,算是很不错的,他们一家有房子住,不用住在破旧的祖宅里,但又认为住宅空着也是浪费。

老杨没有房子住,他觉得王某家的祖宅地理位置不错,又宽敞,于是找到王某家,向王某家表达了想要租房子的想法。

就这样,从二十几年前开始,案涉房屋就是老杨一家人在住,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也是登记的老杨。

2023年,老杨的经济条件有了很大的改观,也攒够了修房子的钱,再加上王某有卖祖宅的意愿,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约定,王某将案涉房屋卖给老杨,老杨向王某支付3.8万元的购房款。

注意,老杨和王某是同村的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可以在同村村民之间转让,也就是说,同村村民签订的房子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有意见认为,这明显的无效买卖,王某兄弟姐妹都有继承权,王某无权私自处理,王某与老杨违约这个事另计,是这样吗?

1、王某说,这房子不是他一个人的,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待定。

庭审中,老杨在和王某签协议时说,王某有三姊妹,要让人家签字,但王某说他是老大,他说了算。

对此,王某陈述:“他说我代表我们一家人,我就算这样说了,也不能代替他们,口说无凭”。

老杨向王某家租房期间,双方签订的租房期间事务和经济手续等事宜结算协议书上,有王某的母亲、王某、王某弟弟三人的签字。

这样来看,老杨知道这房子不是王某一个人的,王某和老杨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

合同法(已失效)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这样来看的话,王某提出的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已经肯定了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

具体而言,不管王某把房子卖给老杨时,有没有获得姐姐、弟弟的授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都是有效的。

2、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代表老杨就一定可以获得案涉房屋。

老杨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王某向老杨交付了案涉房屋。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条说了两层意思,第一,如果王某系擅自将祖宅卖给老杨,王某的姐姐、弟弟作为祖宅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案涉房屋。

第二,如果老杨已经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那王某姐姐、弟弟,将丧失追偿权。

法院意见:

结合农村习俗,老杨作为买受人,其有理由相信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并且即使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老杨也已经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应以此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最终,两审法院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