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中途退出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非法集资辩护7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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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张律师又碰到一个案件,案情是这样,甲、乙人作为发起人,成立某平台招募人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前期主要是甲在管理,中途甲退出了该平台,甲在退出平台时涉案资金是600万。乙继续募集了400万资金。案发时总涉案金额是1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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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乙是共同与甲进行谋划,全程参与,是主犯,需要对所有的金额承担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甲是承担600万的涉案金额还是1000万的问题就产生争议了。

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可以准确界定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集资诈骗数额应当以案发时未兑付的本金数额计算,这个争议是不大的。但是司法实务中对甲是承担600万还是1000万的涉案金额?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甲只需要对600万承担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即使甲退出了,也要对1000万承担刑事责任。

1)甲对600万承担刑事责任,对之后乙募集的400万不承担责任

理由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甲、乙共同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由二人就双方共同募集资金的数额承担责任,双方对600万承担责任;甲在中途就退出了,后期乙自己募集的400万是个人行为,由乙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后期乙再募集的行为已经不再是共同犯罪。当然,在实际认定数额时,就甲乙共同实施犯罪的部分数额,还应当考虑区分主从犯。但是,在本案中,甲乙都是发起人,两人的作用相当,就不再区分主从犯了。

2)甲退出时,没有阻止乙继续实施犯罪,应当对退出后乙募集的400万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对总涉案金额1000万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乙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谋划,相互配合,在前期平台的运作过程中,甲是处于支配地位的,乙是从属的地位。甲在退出的时候明知乙仍然在实施之前二人预谋的犯罪行为,但没有明确阻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对二人最初预谋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

因此,即便是甲单方面退出,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其只对退出前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成立犯罪中止要求共犯人必须自动有效地消除自己行为对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集资项目的发起者、组织者通常是应当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进行负责。

根据《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中止的及时性,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果预定的犯罪已经完成,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

二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出于本人主观上的自由、自愿,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或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是犯罪未遂。

三是中止的彻底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彻底放弃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某种外在的原因客观上暂时放弃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主观上仍保留该犯罪意图,只是等待时机适当时再实行犯罪,那么,其实质是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时机选择问题,不是犯罪中止。

换句话说,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该犯罪意图。

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倘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人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本案中,甲通过劝说乙放弃继续经营涉案平台,甚至是注销公司,关闭平台等行为,那么甲是成立犯罪中止的,会从轻处罚,就只需要对此前集资的数额600万负责。反之甲没有阻止乙,未能有效的防止犯罪行为继续进行,甲不是犯罪中止。因此,甲需要对退出后的非法集资数额承担责任。故甲需要对1000万承担刑事责任。

张律师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我们办理的欧某某搭建虚拟币交易平台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中,公诉人指控欧某某作为项目创始人,也是股东,即使退出了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提出了第一种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

张律师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根据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应当考虑:每个共同犯罪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地位高低及作用大小,不能把个体的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整体评价,或者把个体行为的直接结果与共同犯罪的最终结果整体评价。

辩护律师需要厘清各个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的不同时间及金额,不能因为个体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有联系,就把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无区别的由共犯承担,而应当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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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