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林权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横龙行政村松树庄村。

诉讼代表人:吕才明,该村民组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县县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横龙行政村。

诉讼代表人:唐达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松树庄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含山县政府)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龙村)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树庄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争议杨田山山场在解放初期即确定为松树庄村所有,借给原横龙大队兴办林场及安置知青。知青返城后,松树庄村即收回杨田山山场自行治理,一直连续到1997年。不存在第三人在杨田山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满20年的事实。1982年林业三定时,含山县政府给松树庄村颁发了山林权证,其四至范畴中的沙沟东,即涵盖了杨田山山场。该林权证上载明的203亩山场面积仅仅是一个概数,并非精确测量后得出的实际面积。2.横龙村既未取得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也未在知青返城后对山场进行经营治理,如若对山场权属提出异议,显然应当由横龙村提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就山场的权属提出异议。原三户行政村和原横龙行政村在2004年4月14日达成的《山场线界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含山县政府依据该协议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3.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优势证据为:横龙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清溪镇财政所多份不同年度的记账凭证。松树庄村提供的证人在一审时均出庭作证,接受了三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其证言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相反,横龙村仅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至于清溪镇财政所多份不同年度的记账凭证,多数是为套取财政资金而制作的虚假凭证,上述凭证因为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山林权属不明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山林权属明确,争议三方均承认纠纷产生前杨田山山场归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一直都在经营治理山场。本案应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含政秘[2014]279号行政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山场横龙林场(杨田山山场)的归属问题。松树庄村主张该山场在解放初为该村所有,后借给原横龙大队兴办林场及安置知青。知青返程后,收回自行治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含山县政府给松树庄村颁发的山林权证,四至范畴涵盖了杨田山山场。含山县人民政府[2014]279号行政裁决认定该山林权属归原横龙行政村集体所有错误。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山场原为松树庄村所有,上世纪60-70年代被原横龙大队用来兴办林场和安置知青。知青返城后,争议的山场由谁实际经营治理,松庄树村和横龙村委会均主张由己方经营治理。并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松树庄村提供了证人证言,横龙村除提供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清溪镇财政所多份不同年度的记账凭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治理争议山场所支出的松树庄村提供的相关费用。松树庄村虽对该记账凭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从上世纪60-70年代争议的山场成立至2004年,一直由原三户行政村和原横龙行政村经营治理,有相应事实依据。松树庄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就争议山场的权属提出异议。且在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含山县人民政府为松树庄村颁发的林证字第61号林权证,证载林地亦不包含争议的林地。根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以及参照《安徽省林业厅关于深化和规范集体林场改革的通知》(2008年8月7日)第五条规定,行政区划调整后要维护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不变。鉴于双方就权属发生争议之前,原三户行政村、原横龙行政村已实际经营治理争议的横龙林场超过二十年,且原三户行政村和原横龙行政村就争议山场在2004年4月14日达成《山场线界协议书》,故此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将争议的山场部分裁决给原三户行政村、部分裁决给原横龙行政村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不仅考虑和尊重了历史事实,而且考虑到第三人实际经营的现实情况,应予维持。松树庄村主张撤销该行政裁决的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松树庄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董保军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牧

书 记 员 雍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