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公司法进入大家的视野,后台和答疑群收到了越来越多关于新公司法的问题。今天带来了祥顺企服特聘法律顾问维尼小熊的一篇关于新公司法的内容,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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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2016年3月17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受理了张胜才(上诉人,原审原告)与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二审的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案后来做为典型案例被收录到《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卷,总第107卷)中,天同码亦将对该案例收录其中并提炼出了相应的裁判规则。
在二审依然败诉后,张胜才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2017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撤销了一审与二审的判决,支持了张胜才的诉讼请求,至此结果完全逆转。
张胜才案的案情是这样的:据2004年世纪公司的章程记载,张胜才是公司的九名股东之一,其在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1.80万元,占全体股东出资比例的5.15%。2005年5月25日世纪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追加投资的董事会决议,决议中记载“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其中张胜才应投资22万元”,上述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张胜才始未能依董事会决议投资22万元。世纪公司先后于2005年9月10日、2012年6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三次召开股东会,就张胜才的股权处理事宜进行表决。这三次股东会表决的内容均不相同,张胜才对通过定向减资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服,因此成讼。通过查阅该案的历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此案件的关键法律问题其实是定向减资(非等比例减资)是否适用公司法的特别决议规则即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规则。该案一审以及二审的判决对此是持肯定意见的。由于2012年股东会决议将张胜才的出资减至0元,所以在实际意义上已然构成了股东除名的情形,名为减资实为除名。直到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订后,该解释的第17条作为新增内容对股东除名的情形作了规定,取消张胜才的股东资格从此才有了法律依据,笔者分析这或许是2014年就同一事项第三次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原因。但由于张胜才61.8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第17条对张胜才显然也不适用。北京高院再审改判的法律依据即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有关规定,只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改判,但并没有回应定向减资是否适用多数决规则的问题。
分 析
如果进一步检索不难发现,有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定向减资采取的是全体股东一致决原则。在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7>苏02民终1313号)中,无锡市中级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公司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在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采纳了全体股东一致决原则,并且判词的说理部分与几乎与“陈玉和案”重复一致。“华宏伟案”还被最高法院选定为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
不过,在笔者看来,审判机关在“陈玉和案”和“华宏伟案”所想传达的精神准确说来应当是:在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因定向减资行为利益将要受到损害的股东,不论其持股比例的大小均有一票否决权。如果能从这一点出发来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与单纯的全体股东一致决原则相比会有更强的适应性。因为无论对多数决规则还是对全体一致决规则的取舍,从深层次来讲是试图在效率与公平这两个价值观之间取得某种程度的平衡,全体一致决规则选择的是公平,加大了股东之间的交易成本,牺牲了效率这个维度。
分 析
公司法(2023年修订)公布后,不少人认为新公司法确立了定向减资全体股东一致决规则。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条规定的等比例减资大家没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容易产生分歧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话,也就是定向减资这个部分的内容。对于这部分内容,可能会出现以下的疑惑:一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中“约定”的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这种形式吗?二是约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定向减资的决议规则吗?不妨换个说法,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定向减资采取特别决议规则,并写进了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这种约定符合《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吗?
由于新公司法第47条新增了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的规定,在新法生效后,预计减资会成为不少公司的必选项,尽管对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可以通过新公司法第52条的股东失权制度来加以解决,但对于签订了股东对赌协议的公司,以及因投资、融资以及生产经营需要而拟对实缴到位的出资进行定向减资的公司而言,是否会面临着决策效率降低甚至被部分中小股东恶意绑架的可能?
在新法的宣讲中,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再次被作为这次修法的亮点之一,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只是就股东在公司股权中的股权比例大小而言,中小股东未必就是弱股东,比例“小”并不必然等于“弱”。希望今后公司法的修订中对股东的保护更多的体现“股东平等保护原则”,这不仅有利于培育心智成熟的商事主体,也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将在诸多方面考验着人们的实践智慧。
来源:祥顺企服特聘法律顾问维尼小熊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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