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注1:为方便介绍,以下本文所称的“新公司法”,均是指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原公司法”,均是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注2:修订,修改幅度较大;修正,修改幅度较小。]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以往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现在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如何理解这一变化,公司对于股东继承需要注意哪些要点,均值得关注。

一、原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

(一)从2015年起,公司法新增了“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直至原公司法,均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

《公司法》(2005修订)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如何理解以上法规的变化?

(一)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财产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股东资格的财产权可以继承,但身份权不一定适合继承,因此法律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除外规定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财产性”和“人合性”的公司,因此其股东资格也兼具“财产权”和“身份资格”。

其中,财产权显然是可以继承的,但身份资格则不一定可以直接继承。

比如,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些志同道合的股东合作设立的,不太希望其他人加入,或者对加入者有“资历、资质、技能、资源、人格魅力……”等特殊要求,并不是任何一个人都适合来当股东的。

因此,法律特别作出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上,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除外”规定。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只具有“财产性”的特点,即便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也显然可以继承,因此以往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市公司”为例,其股东只具有“财产性”,任何人只要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就可以成为其股东。

因此,这类公司的股东资格,显然是可以继承的,并不需要法律特别去规定,也不需要对其股东资格的继承设置特别的限制。

但是,原公司法的这种没有写出来的“隐含的规定”,往往容易引发争论,或导致误解。

(三)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其实也存在一些“股份转让受限”的情形,依然有必要作出规定及允许章程进行限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实务中其实也存在一些“股份转让受限”的情形: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限制

比如,对于“董、监、高”,其股份转让的限制是:

(1)每年转让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25%(注:原公司法、新公司法有细微差异)

原公司法,要求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总股份的25%”;

新公司法,修改为“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那么,假设允许“董、监、高”的股份可以直接继承,这种继承实际上也是突破了“转让限制”的相关规定。

2.“发起人”的股份转让限制

比如,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又被称为“发起人股份一年锁定期”。

虽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发起人股份一年锁定期”的规定被删除了,但是,新公司法仍通过第一百五十七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转股限制”进行约定——也即,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可以针对不同的股东身份,对其“转股限制”作出更符合商业需求的约定。

假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对发起人的转股限制作出了规定,但是发起人在转股限制期限内不幸去世,其继承人如果可以直接继承相关股东资格,显然也会突破“转股限制”的相关规定。

3.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现在也允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置限制

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仅仅是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则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该“股份转让的限制”,也是一个新增的规定——原公司法并没有这类规定。

三、法规变化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提示

有些公司的章程是直接借鉴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用模板,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没有作出明确限制,导致股东不幸去世后,一旦其法定继承人直接继承,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纠纷或混乱,具体如下:

(一)有些法定继承人可能人数众多,不好发表意见

有些股东比较年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了“父母、配偶、子女”,假设这些人都同时、立即成为股东,一旦其都过来要求行使股东资格,对公司运营发表意见,如何统一其意见,其是否可以选出代表人,都是个未知数。

(二)有些法定的继承人,不一定具备管理公司的知识;

1.继承人不具备公司管理专业知识

有些股东的继承人文化水平不高,或者不具备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如果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可能导致公司运营出现混乱。

因此,公司也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限制必须是学过“工商管理”“企业管理”……专业的继承者,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2.继承人未成年

还有些股东的继承人,年纪比较小(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也无法发表意见,如果总是让其“监护人”发表意见,有时也不太合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在父母死亡或不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是“(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假设是居委会担任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岂不是每次公司决策,都要请居委会派人参加会议及发表意见?

(三)有些法定的继承人,其身份不适合担任股东

比如,如果其继承人是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国企领导干部配偶、现役军人、银行工作人员、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外籍人士、有利益冲突的人……等,也是不允许,或不适合担任公司股东的。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感谢您的阅读,您的收藏、关注、点赞是我们继续写作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