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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寒料峭的夜晚,

水汽弥漫的浴室里,

温暖的水流拍打在身上,

寒冷和疲惫一驱而散,

在这无比惬意的时刻,

困意也渐渐泛起……

醒醒!这是一氧化碳中毒!

近日,香洲法院审结了一宗涉及出租屋内燃气中毒摔伤的健康权纠纷案。一起来跟小编看看吧~

煤气中毒摔伤
一纸诉状求偿

某年8月,陈阿姨一家5人租住房东张大姐的房屋。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出租方须确保物业及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并保证其安全性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次年1月某天晚上,陈阿姨在洗完澡准备拿衣服时,发现自己头晕、全身乏力,意识到可能是煤气中毒,随即坐下穿好衣服并喊家属搀扶其出去。不料就在家属准备扶起陈阿姨离开浴室之时,陈阿姨因两脚发软、家属搀扶不及时而摔倒受伤。陈阿姨以为只是右脚扭伤,问题不大,在客厅休息了一下,眩晕缓解后就没再去医院。与此同时陈阿姨将摔伤情况告知了房东张大姐,张大姐事后为其更换了热水器。

10天后,陈阿姨见右脚不仅没好还愈发肿胀便前往医院就诊,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骨、右腓骨等多处骨折,共花费治疗费3千余元。陈阿姨认为房东提供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其煤气中毒摔伤,遂向香洲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房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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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租客孰之过
各执一词争不休

原告陈阿姨

被告作为案涉出租屋的房东,应保障房屋的供电燃气安全。现因其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强制排气通风管道,导致我煤气中毒摔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大姐

案涉出租屋是我购买的二手房,入手时就已经装有案涉燃气热水器。虽然没有设置专门排气管通往室外,但浴室里有安装排风扇,原告一家入住后也未曾反映过存在安全问题。况且原告摔倒后没有立马就医,这10天后的就医之伤是否事发时所受伤害也存疑。事发后4天我也安排师傅更换了电热水器,已尽到房东的义务,不应再担责。

原告陈阿姨

因为之前就发现热水器没有排气管,平常都会注意洗澡的时间,也会开排气扇,以前没发生过类似情况。也因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起初以为只是扭伤就没去医院。监控视频、微信聊天以及诊疗记录等均可证明事发过程。

小贴士

按照排气方式的不同,燃气热水器通常分为直排式热水器、烟道式热水器、强排式热水器等。根据《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生产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而烟道式和强排式热水器均须设置专门烟道通向户外,否则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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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有错
责任三七分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无法查明被告出租屋内案涉燃气热水器的品牌、型号以及类型,但结合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却未设置专门排气管通往室外而仅安装排风扇的事实可知,其并不符合各类燃气热水器的设置要求,应认定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头晕,后因家属搀扶不及时摔倒受伤,应认定上述安全隐患与其摔倒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谨慎注意和风险防范义务。由于原告感到头晕后并非直接摔倒受伤,而是在家属搀扶起身时摔倒受伤,事发后的处理措施也存在一定不当,且原告及其家属早前就已清楚知晓案涉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却未曾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可见原告对自身摔倒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损害结果30%的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伤情较轻,并未因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核定各项损失后,香洲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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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一直以来,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也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应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生活设施等方面的相关安全要求;承租人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也应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张大姐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东,对案涉房屋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保障所提供出租屋内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否则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租客陈阿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法减轻房东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无论是房东还是租客,均要提高安全意识,日常做好租房燃气、供电和消防等设施安全隐患的相关检查、提醒及排除,规范用火、用电、用气,避免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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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第五项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注意事项,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第十七条第五项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审核人:苏倩雯

撰稿人:肖辉燕 梁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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