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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开关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的企业。因受关联企业债务影响,资金周转困难而停止经营。依债权人申请,上海三中院依法裁定受理中发开关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债权申报,中发开关公司共有债权人30余户,累计负债逾9亿元。经管理人调查,中发开关公司的核心资产是位于周浦镇的工业用房,直接处置变现将面临缴纳土地增值税等高额税费、变现周期长、价值不确定等问题,而中发开关公司在高低压电领域仍有一定的市场品牌价值。因此,合议庭指导管理人多次研判重整可行性,最终确定了重整目标,并释明引导该公司申请从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

中发开关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相继进入破产程序,而各关联企业并不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重整期间,合议庭克服疫情影响,利用线上系统协同推进五家企业破产程序,及时厘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核心控制企业及实际控制人等因素,各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统一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得到了各案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公正公平确认债权取得良好效果。中发开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普通债权组以金额91%、人数82%的比例,出资人组以金额、人数均100%的比例表决通过。2022年7月,三中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同年12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由同一合议庭协同审理各关联企业破产程序,通过将不当利用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并获得重整成功的案例。

一、

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的协同审理

关联企业是确定关联债权的基础。依据《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的界定,关联企业大致具备两项特征:一是显性特征,表现为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的情形;二是隐性特征,表现为一方企业有权决定、参与、影响另一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本案首先对照中发开关公司与另外四家企业的信用信息,查明其中四家企业的股东、董事存在重合的情形;其次通过访谈五家企业的股东、职工,确认五家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从而确认中发开关等五家破产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第32条提出了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明确“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审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的三项审查要件,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也就审查法人人格混同明确了判断标准,即企业是否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据此,合议庭在五家管理人的配合下对在案证据开展全面审查工作。依五家关联企业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显示,除已申报的关联债权外,五家关联企业无其他资金往来,且已申报的关联债权在各自财务账册中均有明确记载。从证据审查的结果来看,五家关联企业的财务制度较为规范,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的问题,也不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实质合并程序。

《破产纪要》第38条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即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但该意见未对协调审理的事项、程序等作出细化,有待实践中就协调审理进行探索。

为了高效审理该批案件

三中院探索采取协同审理方式

积极推进各个关联企业破产程序

一是五家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交由同一合议庭办理,以便利协同审理

二是合议庭指导五家管理人组建管理人联合工作机制,积极沟通关联企业识别、关联债权审查等事项,促成识别审查标准统一

三是合议庭定期召开五家管理人联合工作例会,就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关联债权审查认定等问题的汇识和解决形成统一意见。协同审理的成效明显,尤其是统一了关联债权的识别审查标准,降低了关联债权对各个破产程序的负面影响,极大提高了各个破产程序的办理效率

二、

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实质判断

经管理人审查,最终确认本案共涉及22笔关联债权,金额逾6.5亿,占总破产债权比例逾72%。对关联债权清偿顺位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破产纪要》第39条明确“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规定就如何审查认定关联债权为劣后债权明确了审查要件,但由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概念不够明确,审查标准存在争议。我国《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损害法人利益”,如利用关联关系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转移法人财产、增加法人负债等情形。在法人破产的情况下,法人财产主要用于清偿债权,若将上述利用关联关系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增加法人负债而形成的关联债权,与其他债权置于同一清偿顺位,其势必会降低其他债权的清偿率,从而损害外部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在破产语境下,“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

本案的关联债权共有两类,一类是相互担保形成的债权,一类是基于关联企业间的往来款项形成的债权。在债权审查阶段,五家管理人开展联合调查,发现该些关联债权形成时间久远,基础法律关系不够明晰,因而要求五家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债权形成的必要性,以及相应款项的使用情况予以说明,但该实际控制人均语焉不详。根据各关联企业财务账册显示,关联企业间存在互负债务和三角债务的情况。前者如中发开关公司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互负债务;后者如中发开关公司对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发开关公司负有债务。大部分债务在各关联企业账上应收账款账龄超3年。结合该些债务形成及存续时间,分析各关联企业破产前的经营情况,各关联企业完全可以采取债权转让、行使抵销权等方式依法化债,从而合理缩小关联债务规模。但从审计结果来看,各关联企业不仅未采取任何妥善化债举措,反而放任部分债务长期挂账计息,不合理的维持及扩大关联债务规模。在各关联企业一同破产时,若不加甄别的将基于该些债务形成的关联债权予以确认,与其他债权置于同一清偿顺位,其势必会降低其他债权的清偿率,从而损害外部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基于此,本案的关联债权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企业控制权不当形成的债权,应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在合议庭的指导下,五家管理人制定劣后关联债权的处理议案,并经各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切实保护了各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文字:吴炯 陈永波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