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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问题: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在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乘车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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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居住地市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区,19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志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志国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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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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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详见附件1。

案例来源:见《王志国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7月30日。

案例类型:行政案件

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案号:(2019)01行终310号

审理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裁判类型:行政判决

裁判日期: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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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相关法条

①《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4〕9号)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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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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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何天宇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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