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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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郑老师在上班时出现身体不适,未直接去医院就医。16时15分许,郑老师自驾二轮摩托车离开学校回家。至第二天凌晨2时25分许,郑老师因病情加重由县医院120急救车从家中送至县医院抢救,凌晨3时许,郑老师在转送市区某医院途中死亡。

2017年5月10日,学校向人社局提出关于郑老师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对郑老师所受的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郑老师的妻子于2017年7月21日起诉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不适是疾病发作的先期症兆,郑老师在学校处即感身体不适,其回家后身体不适状况没有缓解,第二天凌晨病情加重,郑老师被送往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郑老师在被送往市区某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急性心肌梗死),郑老师的病情系一个持续加重的过程,应认定郑老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郑老师作为一个普通人,在疾病突发初期,不可能预见到身体不适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要求一个普通人在感觉身体不适即应当到医院进行诊治,这明显有悖常理。人社局认定郑老师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及郑老师发觉身体不适后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之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主要证据不足,人社局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函(以下简称《司发函》)中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视同工亡的情形是:(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内死亡。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该项规定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学校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和人社局的调查核实,证明郑老师在单位自感身体不适,自驾摩托车回家休息,在第二天凌晨病情加重送医途中死亡。郑老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对郑老师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对人社部《司发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认为《司发函》不是人社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这明显不当。《司发函》系人社部法规司为规范工伤认定,平衡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作出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明确释明规范,对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具有指导规范作用,人社部门必须遵照执行。上诉人依据《司发函》的规定精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和判决的。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作为一部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并未设定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必须直接送医治疗,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方能视同工伤。由于个人身体素质、对疾病的认知程度及经济条件的差异,一味要求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必须送医院治疗才符合视同工伤的要件,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人社局认为郑老师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在48小时内死亡不应视同工亡,该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本院不予采纳。郑老师因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后死亡,恰恰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遂驳回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而设定的。经查,本案中,郑老师在上班时虽出现身体不适,但其并未直接去医院就医,而是回家休息,至第二天凌晨,被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故郑老师死亡的情况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遂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此案。

案例索引:(2017)闽0583行初140号 (2018)闽05行终200号 (2018)闽行申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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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