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和股权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三大制度,共同调整解决股东与股东、管理者及债权人之间三种主要利益冲突与矛盾关系,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同阶段调节不同社会矛盾的产物,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江平先生曾提出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本次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调整,引起立法者、实务界和广大商事主体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公司法作为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规范,其修订必然引起税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联动调整。鉴于新法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税法相关政策亦具有滞后性,本文旨在以新《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相关修订条款为切入,结合税收征管实践,提出适用税法的依据与政策空白,发起合规时代企业税务合规的深度思考。
一、公司资本制度
对于资本的概念,不同学科领域语境下有不同范畴,与法律相关对资本的定义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有三种,而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资本指股东承诺或实际投入公司的全部资产价值,在我国《公司法》称“注册资本”,而广义的资本还包括在公司生命周期从资本形成到资本报偿所产生的一切权益,由此公司资本制度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各项制度安排。
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上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提出资本确定、资本维护和资本不变三原则,我国《公司法》采法定资本制,并确立传统三原则,但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资本形成与资本报偿体系的诸多制度修订与创新,对于公司这一最重要的商事主体的设立、运营和注销全程,不仅提出了公司法范畴内的合规要求,更对公司上述一系列商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如何合规适用税法以规避民商事、行政及刑事法律风险提出新课题,若未提前预见或有效防范,则可能引发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将反作用于公司资本之上。
二、公司资本形成相关制度修订产生的税法影响
公司资本的形成系指公司设立或存在过程中股东资产流转至公司的过程,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颁布时确立最严格的一次性高额度资本实缴制,到2005年重大修订时对出资金额、比例及期限设置相对放宽的限期认缴制,再到2013年赋予股东全面意思自治的全面认缴制,2023年理性回归至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实缴制并轨。限期认缴制背景下新法修订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类型、股东之间出资不足的互相担保责任、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等制度,为限期认缴和资本充足提供了更多制度保障,而对股东到期未实缴,亦通过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缴与赔偿责任、董事会催告义务及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等治理制度提供救济途径。
1. 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期认缴的直接规定,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设置三年过渡期,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亦明确依照设立时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
在税法层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次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股东逾期出资的公司对外借款中相当于到期未实缴资本额的相关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扣除的应作纳税调增,未及时补缴税款还将引起滞纳金、罚款等行政法律风险及相关刑事法律风险,该批复在全面认缴制时期并未引起关注,但在实践中存有诸多适用争议。
2. 明确列举股权、债权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税法适用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修订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将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财产列举为具体的出资形式。非货币财产出资为公司法表述,在税法文件、会计准则中使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概念,但其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对于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早在2014年、2015年已分别出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于非货币性资产税收政策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公司股东可享受5年期限内均匀分期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递延纳税,个人股东可申请就全部应纳税额在五年期限内任一时间缴纳。
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债权和股权的特殊性,选择何种评估机构、采取何种评估方法对其公允价值进行定价以确认出资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接受出资公司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税前扣除以及债转股方式的出(增)资处理、全资子公司和非全资子公司的不同税务处理等问题具体且复杂,实现以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全程的合法合规,在实践中应当以正确且最优适用税法及相关文件政策为前提。
3. 优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或因欠税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的优化,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对于公司法层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与适用在具体解释出台前存在至少三种争议。
在税法层面,若出现公司欠缴税款情形,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加征滞纳金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新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优化,为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提供了更多手段与依据。此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若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的同时资产增加,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可能存在超出5000万元资产限额的认定标准,以致公司无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4. 股东之间出资不足担保责任或发生税收损失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原规定的优化规范,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股东出资不实部分,目的是防止出现股东欺诈。
在税法层面,公司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的范围与标准,直接决定了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影响公司应纳税额的高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导致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该项支出与取得收入若被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无关,将导致可能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出资不足股东一方,则需对该笔收入按照营业外收入缴纳相应税款,上列所述对外借款利息依法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此原理,由此将造成公司资本更大损失。
5. 回归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税法适用存争议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删去了原条款中“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尽管对该条适用设置限制条件,但是对2005年重大修订的再次回归,此前《公司法》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2005年《公司法》明确禁止,本次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解禁一定程度上更顺应市场发展,缓解公司财务压力,增强外部投资活力。
资本公积是用于抵抗风险和后续发展由公司所有的公共积累,公司法层面的资本公积概念通过二百一十三条来源进行规定,通俗被理解为注册资本的溢价资本,在会计核算层面的内涵与来源更为广泛,资产负债表中与实收资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共属所有者权益,其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为资本类主要来源于股东投入、捐赠、豁免债务等,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为留存收益来源于企业经营,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主要通过当年的净利润和累计的盈余公积弥补,新法修订后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是否征税目前在各省市税务机关答复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仅为会计科目的简单调整,不产生收入故不产生税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应视同为公司先将资本公积分配给股东,再由股东将资本赠予公司,利润表中营业外收入增加,据此弥补亏损应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法施行后对于能够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来源范围、金额限制,特别相关的税务处理政策尚不明确,在税务机关出台实质性认定及细则规范前,应采审慎态度采用该种形式进行资本结构调整。
三、公司资本报偿制度相关修订产生的税法影响
与资本形成相反,公司资本的报偿指公司基于章程或法律规定将资产流转至股东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减资、注销等行为时。在新《公司法》颁布后,“五年内缴足”一时引起广大商事主体全面关注,全面认缴制时代畸高注册资本的公司开始担忧未来实缴的可能性,特别在经济发达地区引发由此引起的公司减资与注销狂潮,尽管对存量公司制定的过渡政策为股东实缴争取了更多的时间和空间,但由于与股东的资本投入密切关联,公司减资、公司注销的税法安排成为各方持续关注的热点和重点。
1. 普通减资存在核定风险
减资并非公司法的新设制度,减资的税法影响原本就存在,只是在全面认缴下股东无实缴未缴的风险和后果进而缺乏对注册资本降低的现实需求,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对旧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修订,前两款并无实质变化,重大制度创新在于增加了第三款,对不同比减资进行了限制,减资同比是原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全体股东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不同比例减资,主要是为了避免超过三分之二比例的大股东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大股东定向减资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全体股东约定的不同比减资也应有合理理由,否则也有可能存在股东变相抽逃、违法分红的风险以减损对债权人的保护。
关于普通减资的税法处理,对于公司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之规定,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相应比例留存收益后的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管;对于自然人股东,一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按照减资收回款项与投资成本之差按照财产转让项目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于自然人股东,无论减资部分为实缴亦或认缴,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均可能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而对于不同比减资,若存在价格明显不合理,依然面临个税风险。
2. 弥补亏损减资的税法适用存争议
新《公司法》新增第二百二十五条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的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据该条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后,若亏损仍存在即出现注册资本与资产差异较大,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即可减少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但对此亦作限制性规定。
对于弥补亏损减资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实践中各省市税务机关存在两种观点。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原理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仅为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的会计处理,由实收资本调整为未分配利润科目,无特殊税务规定不涉及所得税计算,另一种观点将减资弥亏分两步走,第一步公司减资后将款项退还股东,第二步由股东将款项捐赠给公司用于弥亏,此时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管。
在税法的层面,减资缴税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包括减资价格的公允确认、减资的类型方式、减资所得与扣除,目前仅有一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同比减资不纳入税源监控的回复,大部分地区减资并未比照股权转让要求完税前置,且对弥补亏损的减资税务处理尚无统一清晰政策,减资引发税务风险潜在且不稳定,税务合规要求下根据税收政策不断明晰,在核算减资成本后慎重减资。
3. 简易注销下承诺不实税法责任连带
新《公司法》新增公司交易注销制度,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注销时公司资本由股东取回,办理过程中全体股东签署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全部清偿的承诺,若存在或出现外部债权,则全体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未经清算的简易注销和承诺转换为无限连带责任。
在税法层面,注销亦不能逃避税法风险和责任,上述承诺书中包含不存在未缴清应纳税款的情形,并在《企业注销登记表》载明“税款缴清”并由全体股东签署,公司注销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纳税主体资格,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税务责任均由承诺股东对此连带承担。
结语
公司在企业生命周期的一切商事行为均会引起企业税收的变动,资本制度下的出资、分红、弥亏、减资、注销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及结果在发生前即应定性,以引起税法适用相对确定,由此决定了企业税务合规应该也必须在最前端即上述行为结果发生前予以准确定性与优化,以实现资本运转的税收安排整体最优,而不是亦无法在商事行为结果发生后的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后端倒行合规,否则或将因税法风险引起民商事、行政及刑事的系列法律风险。除本文泛化提出的资本制度相关税法影响,新《公司法》亦对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和股权制度的修订以及税收征管制度产生税法影响,笔者将以专题形式结合《公司法》深入持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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