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江荣卿等:“涉外法治”扩大我国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中)——合意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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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对外关系涉外法律法规实施和适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保障“一带一路”高质量共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民诉法(2023修正)”),重点修改完善了民诉法涉外编,尤其是在民诉法管辖一般性规定基础上,较大幅度修改了民诉法涉外管辖专门规定,摈弃司法消极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积极管辖权制度,在遵守国际法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我国司法资源维护我国海外利益,打造国家司法竞争力。

合意管辖又称为协议管辖或约定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还包括默示协议管辖即应诉管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应与争议具有适当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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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2012、2017、2021三次修正版,皆删除了民诉法(2007修正)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特别约定,协议管辖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一体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强调纠纷应与协议选择的法院存在实际联系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民诉法(2023修正)恢复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特别约定的同时,删除了“实际联系”“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限制,扩大当事人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范围,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的意思自治,又协调一致将我国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实际联系”标准删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有必要说明的是,如果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的规定,并不导致管辖协议整体无效,而是应依法确定由相应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不受“实际联系”“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限制,不能推演出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亦不受此限制。因为,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民诉法(2023修正)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国法院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皆明确“与争议的适当联系”[1]是外国法院对争议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江苏法院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17)苏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资金支持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阿联酋法院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公司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秉持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应与争议具有适当联系的立场。有必要提醒的是,关于此问题,建议持续关注我国何时批准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对此带来的影响。因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规定“被选择法院……对该协议适用的争议享有管辖权,除非依据该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第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一)依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有关协议无效,除非该被选择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换言之,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受协议是否有效影响,不受被选择法院是否与争议存有实际联系影响。

此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审判纪要”)还明确了排他性管辖协议、非对称管辖协议以及主从合同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则:(1)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2)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构成应诉管辖

民诉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对应诉管辖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且,依据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应诉答辩。此外,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

民诉法2012、2017、2021三次修正版,皆删除了民诉法(2007修正)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应诉管辖的特别规定,应诉管辖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一体适用民诉法关于应诉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但民诉法(2023修正)恢复涉外民事案件应诉管辖特别规定的同时,与民诉法(2007修正)保持一致,继续删除了民诉法应诉管辖一般性规定的但书部分“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涉外民事诉讼的应诉管辖不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影响。而且,根据司法实践,民诉法(2023修正)新增了“提出反诉的”应诉管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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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根据民诉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在我国有住所的,答辩期为15日且被告无权申请延期;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的,答辩期为30日,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需特别注意的是,依据仲裁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提出主管异议的期限为“首次开庭前”,不同于管辖异议的“答辩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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