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如何成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杨天斌系中盈盛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出资额为1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5%。2013年8月5日,马云琴向杨天斌账户转入2,000,000元。同日,杨天斌向中盈盛达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验资报告和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载明杨天斌认购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缴资本为10,000,000元。
二、2013年8月6日中盈盛达公司向马云琴转出15,000,000元。
三、2013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36323号公证书,载明:借款方拓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亮与代理人靳华及担保方中盈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菁菁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方、担保方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该公证处审查后,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四、2015年4月16日,靳华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针对《担保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2015)新证经字第690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拓为公司、中盈盛达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5,404,043.80元。
五、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拓为公司、中盈盛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六、2018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靳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靳华以中盈盛达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为由申请将被执行人中盈盛达公司的股东杨天斌追加为被执行人。
七、杨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判令驳回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八、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杨天斌为被执行人,杨天斌在抽逃出资范围2,000,000元范围内向靳华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天斌为被执行人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杨天斌在抽逃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向靳华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首先应对杨天斌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其次是关于杨天斌抽逃出资范围的认定。
本案杨天斌败诉的原因在于,靳华依据事实主张中盈盛达公司股东杨天斌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杨天斌主张2013年8月6日中盈盛达公司向马云琴银行账户中转账15,000,000元的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杨天斌对其所主张的其与马云琴之间存在先债权债务关系,中盈盛达公司与马云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马云琴转入杨天斌个人账户中的2,000,000元与杨文斌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的10,000,000元无关,转出的15,000,000元与上述2,000,000元无关,或者该款项转出行为系中盈盛达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该款项转让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新疆高院裁判文书,我们提请当事人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新疆高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天斌为被执行人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杨天斌在抽逃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向靳华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判断在案涉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天斌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应对杨天斌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形式要件,根据新疆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杨天斌已经按照章程的约定足额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10,000,000元,其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作为中盈盛达公司股东的身份足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杨天斌作为中盈盛达公司的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擅自抽回出资等股东义务。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案外人马永琴名下的尾号为“2678”的银行账户向杨天斌名下的尾号为“613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杨天斌于2013年8月5日以其名下的尾号为“6135”的银行账户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10,000,000元。2013年8月6日,账户名为中盈盛达公司的、尾号为“3744”的银行账户向马云琴名下的尾号为“2678”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5,000,000元。靳华依据上述事实主张中盈盛达公司股东杨天斌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杨天斌主张2013年8月6日中盈盛达公司向马云琴银行账户中转账15,000,000元的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杨天斌对其所主张的其与马云琴之间存在先债权债务关系,中盈盛达公司与马云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马云琴转入杨文斌个人账户中的2,000,000元与杨文斌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的10,000,000元无关,转出的15,000,000元与上述2,000,000元无关,或者该款项转出行为系中盈盛达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该款项转让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从形式要件判断,可以认定杨天斌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乌中执字第307-2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说明中盈盛达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亦可认定由于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已变更了中盈盛达公司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故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亦可认定杨天斌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二,关于杨天斌抽逃出资范围的认定。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杨天斌在中盈盛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并非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该公司之间具有一定法律关联的股东,在中盈盛达公司亦未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故杨天斌对于其足额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并经验资后,中盈盛达公司将其出资10,000,000元转出应没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但由于杨天斌对其个人账户收到马云琴转账的2,000,000元的事实明知,其对与马云琴之间关于该2,000,000元债权债务情况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杨天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这前,其向中盈盛达公司出资的银行账户中已有10,000,000元出资款项存在,该2,000,000元与10,000,000元出资没有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盈盛达公司验资后向马云琴转出的15,000,000元中不包含该2,00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杨天斌在完成对中盈盛达公司出资10,000,000元的出资义务后,其中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杨天斌与靳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48号】
裁判规则一:虽然被执行人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股东并未利用被执行人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被执行人的权益并未因减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的,该减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1: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转移公司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该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2:李京频、陈月萍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将其追加为李京频与金椰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陈月萍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京频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月萍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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