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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刘贵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法律后果
【答疑意见】:
实践中,因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而产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此属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不赞同有权处分的观点。股权代持,顾名思义,代替他人持有股权,真正的权利人是隐名股东,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处分股权,定位为有权处分,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诚信守约的价值取向。依据代持协议,作为名义股东是不能擅自处分股权的,否则,构成违约。在法律已经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把名义股东违约处分股权定位为有权处分,岂不是从法律上认可违约的正当性,鼓励违约?如果既能够保护交易安全,又能够兼顾信守合同的价值取向,岂不是更可取?进一步说,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定位为无权处分,对于处分端,起码彰显违背代持协议处分股权的非正当性及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于接受股权处分的另一端,法律以牺牲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为代价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系代持而欣然接受,没有保护之必要,没有保护之正当性。按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与相对人的股权交易关系,相对人取得股权,隐名股东通过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弥补损失,在名义股东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风险由隐名股东承担,这也是股权代持的风险。有观点主张,按商法的外观主义处理股权代持转让问题,均以登记或股东名册为准,任何人任何情况都可以基于对外观的信赖而获得保护,实难苟同。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是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因信赖权利外观的交易相对人面临不测之风险,但这种保护一方面不能绝对化,不能以此作为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权利归属的判断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对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保护也是有限度的,原则上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而法律多在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情况下才予以保护。无论是无权代表,还是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等无不如此。
5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以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答疑意见】:
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其并非基于公示而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该公示的信赖问题。因此,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上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当事人。认为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执行,且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该问题暂未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56、广西高院:隐名出资的知情权问题
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表面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同理,行使了知情权的名义股东也不得直接将获取的公司内部信息转达给实际出资人。但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名义股东可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甚至实际出资人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着公司经营管理。
【观点来源】: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57、广西高院: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
(1)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要求实际出资人获得名义股东授权并以名义股东名义行动的规则应适当放宽,实际出资人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权的形式手续无须严苛,特别是纠纷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应尽可能以股权权益的实质归属来认可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行为。
(2)就出资义务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权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归于名义股东;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3)名义股东可以将行使知情权的结果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或报告,而无须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反之,若公司或高管允许该实际出资人直接就相关资料或账册进行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机械认定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股东知情权或公司高管因渎职行为而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4)实际出资人“隐转显”的过程可以简化,特别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的,就此可以不再专门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也无须由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实际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关系的终止而将合同权益转为股东资格时,可推定其他股东在“隐转显”的过程中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关于显名化或隐转显的书面协议,个案中仍可鉴于双方在公司内部的实际关系、地位、态度以及默示行为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显名化或隐转显的合意约定,实际出资人有权诉请显名并变更登记。
(5)当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记、置备或公示的外观来对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在公司内部的实质效力,视情以隐名出资关系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
(6)以上规则在适用时还应注意适用范围,例如发起股东与后加入股东的认知情况与态度可能存在差别,故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部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注意区分对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其他股东。
【观点来源】: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58、北京二中院:隐名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答疑意见】:
一般情况下,收购请求权应当由名义股东行使。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表决权利应当由名义股东行使。
59、上海二中院:实际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债务,为担保还款,将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形成代持,各方约定待实际股东还清欠款后恢复登记,实际股东未还清欠款而要求恢复登记,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
当事人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股权代持形式设定股权让与担保,且合法有效的,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即要求恢复股权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参考案例: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査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査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査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x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目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x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案例文号】:(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61、薛某与陆某、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索赔。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62、杨某与林某、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委托投资协议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对股权转让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股权不过户,该协议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根据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公司上市前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诉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应认定无效。杨某要求股权过户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收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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