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类注册商标的混淆判定具有特殊性
——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天宁区郑陆桥头羊肉馆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4 年 12 月 28 日第 774890 号 “ 橋頭 ”商标被获准注册在餐馆、火锅馆等服务上, 2005 年 7 月 28 日,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2 年 7 月 7 日,第 9567295 号 “ 橋頭 ”商标被获准注册在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权利人为重庆桥头火锅公司。
重庆桥头火锅公司以经营各式川味火锅为特色,曾被评为 “ 2003 中国十佳火锅店 ” , 加盟费用 20-50 万,在全国有 95 家门店,各门店使用的店招均包括 “桥头火锅”或“ 橋頭 火锅 ”字样。其使用的“ 橋頭 ”商标曾于 2000 年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其经营的 “桥头火锅”被推荐为中国名菜推展品种。天宁区郑陆桥头羊肉馆(以下简称郑陆桥头羊肉馆)是一家以经营羊肉为特色的餐馆,于 2007 年 2 月 5 日注册成立。重庆桥头火锅公司主张郑陆桥头羊肉馆使用 “桥头羊肉”“桥头羊汤”侵犯其第 774890 、 9567295 号 “ 橋頭 ”注册商标权,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变更“桥头”字号,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
【法院认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即郑陆桥头羊肉馆对 “桥头”的使用是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首先,“桥头”并非臆造词,本意为桥梁的两头,在常以地名命名的餐饮服务行业并不鲜见,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重庆桥头火锅公司称其通过多年使用已经使得“ 橋頭 ”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郑陆桥头羊肉馆开业时其在常州地区有加盟店。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形式为“桥头羊肉”“桥头羊汤”,且为简体字,与案涉“ 橋頭 ”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其三,案涉“ 橋頭 ”商标因使用所积累的识别作用主要集中在火锅类餐饮服务上,与郑陆桥头羊肉馆提供的羊肉羊汤类餐饮服务在主营菜品、目标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容易导致混淆;其四,常州地区多以“郑陆桥”指代郑陆镇,郑陆镇本地俗语中,称“郑陆”为“桥头”。郑陆桥头羊肉馆主张其经营场所在“桥头”(即郑陆),实际经营场所旁边有一座小桥,故以“桥头”取名,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郑陆桥头羊肉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天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桥头火锅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侵害服务商标权的判定,不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是否相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即使诉争的商标标识客观上相近似,但如果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在衡量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要考虑以下因素: 1 、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2 、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3 、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 如果案涉服务商标与被诉标识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时不应简单就商标构成要素是否近似进行认定,而应当考虑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尊重已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
案涉服务商标 “ 橋頭 ”一直被使用在火锅馆上,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服务类别指向明确且单一,即为火锅。 而郑陆桥头羊肉馆经营的菜品主要是羊肉和羊汤,宣传使用的是“桥头羊肉”“桥头羊汤”,可 见两者菜品截然不同。 餐馆的消费群体一般为本地居民,重庆桥头火锅公司经营的“ 橋頭 火锅 ”及“ 橋頭 ” 商标在郑陆乃至常州地区知名度有限,而郑陆桥头羊肉馆在郑陆经营时间较长,在常州地区比较有名。 从主观状态来看,郑陆桥头羊肉馆使用 “桥头”字样主要因为郑陆在本地俗语中被称为“桥头”及其特殊地理位置,并没有攀附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因此考虑相关标识的使用历史和现状,相关公众不易对服务来源、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不构成侵权。 基于服务类商标侵权判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本案判决注重利益平衡,合理划分了服务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边界,保护了本地传统餐饮企业的合法利益,赋予其一定的发展空间,是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供稿:民三庭
编辑:何 薇
审定:张立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