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集资款无法追缴的,结果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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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来利往才是交易,参与交易者据均有逐利性,亘古不变。

先说逐利性。商品交换的目的在于满足生活工作日常,资本投入也是为了满足利润的实现。这就是逐利性。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逐利性表现尤为突出,投入资金就能获得固定回报,更何况回报率远高于银行储蓄利息。

于是,逐利性被放大,呈现出更贪婪和疯狂的一面。卖房、套贷,以及加杠杆做投资。但是,高收益相对的是高风险,冒大风险获取高收益,这是匹配的。

行危以求安、造祸以为福,这不符合常识。再加上集资参与人并无抗风险能力,认为风险遥不可及,甚至有的根本认识不到风险存在,或者存有击鼓传花式侥幸心理。

当人人都讨论投资,置身于疯狂之中,即便资金进入优质项目,也难免会有市场不测风险,风险一旦发生,必然会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暴雷是早晚的事。

这是逐利性带来的结果。

再说利诱性。如果仅有逐利性,没有集资者迎合,自然不会造成疯狂投资的结果。集资者承诺的无风险、高回报,或者变相地担保,或者回购,均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一种内心确定:投资没有那么高的风险。如果规范开展集资,比如私募。从投资之初就通过筛选投资者,把控好风险,理性投资。即便投资失败,理性对待,不至于发生挤兑以及围攻等群体性事件。

法律通过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但会更多地侧重于通过打击供应端(卖方)行为完成社会治理工作。比如,打击组织赌博活动、非法集资活动、组织卖淫活动等。在打击卖方行为时,自然侧重于对卖方行为规范。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打击卖方(集资端)自然会针对其相应行为展开。通过法理和经验归结集资者行为特征,以便司法应用。于是,体现集资特征的利诱性这一条件就赫然在列。

说了利诱性,对于集资参与人逐利性如何认识和处理呢?

既然是投资行为,必然伴随风险。为此,风险自负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除了普法宣传,让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之外,对于风险结果承担事宜,也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呈现。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规定有两个意思,第一对于犯罪行为会依法打击,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利益。由此追回的集资款将依法返还给投资者。第二如果通过司法手段无法追回,或者不能全部追回的,结果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这也是富贵险中求的应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