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勾兑轻质循环油与煤油并作为柴油销售案为例
案情简介
法院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购进轻质循环油后,指示被告人李某某将轻质循环油与煤油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勾兑,冒充柴油以每吨人民币5550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孙某、吴某(另案处理)销售给某工地。案发后,在某工地扣押48.3吨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268065元),扣押新起点公司租赁的F4、F5、F6油罐中勾兑后的油2.1吨(价值人民币11655元)。经鉴定,扣押的油均不符合车用柴油的指标要求。
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引用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刑初506号刑事判决书
通过证据审查确定行为性质
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简称伪劣产品)的行为。认定犯罪必须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链条必须完整,包括产品流转、产品鉴定意见、产品价值以及客户及其产品要求等综合判断认定。
第一关注认定伪劣产品的核心证据。伪劣产品的认定不易被辨识,往往需要经过专业机构检测后方可认定,检测等鉴定意见就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产品鉴定有特别规定,包括取样、封存、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注买受人及其产品需求的证据。买受人需求产品往往是认定伪劣产品的核心。买受人购买A产品,若行为人故意交付价低质次的B产品,涉嫌以次充好。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来看,其一直以来用煤油勾兑轻质循环油冒充柴油进行售卖,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最终消费者某工地需要的是成品柴油,对此同案人孙某的供述也能加以印证。”由此认定行为人明知买受人需求而以次充好。
明确买受人需求可以确定交付产品与需求产品是否对应,进而确定是否属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如果不能查明产品需求,不能轻易认定为伪劣产品,特别是扣押产品也是合格产品的。
第三关注被扣押物品及其流转手续,进而确定扣押产品就是要交付的产品。认定销售伪劣产品首先需要证明被扣押产品为交付的产品,进而认定交付该产品属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比如不能将出售给甲的A产品,认定为出售给乙的B产品,更不能得出A、B产品型号、质量不同而径直得出销售伪劣产品的结论。简言之,不能搞混买受主体及其需求产品。
第四关注是否已扣除合格产品数量。在前述案例中,辩护人就提出“F4油罐的13.5吨的轻质燃料油是刘某某用于合法销售,应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未遂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犯罪数额对于本罪的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故在决定量刑幅度的数额上必须力争。
在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销售轻质燃料油在被告人刘某某开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现无证据证实上述轻质燃料油是被作为柴油用于销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未遂数额中予以扣减13.5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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