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真的不参与配偶公司的经营,就不要轻易在配偶的公司挂名、进入微信群、轻易帮助处理相关事宜。否则,一旦欠债,很容易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要一起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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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陶*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二娃向陶*莉支付股权回购款143万元;

2.判令二娃、八叶公司向陶*莉支付违约金12万元;

3.判令翠花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二娃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陶*莉主张翠花对二娃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陶*莉提交证据虽无法看出翠花于2015年对该笔债务的产生知情,但翠花之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享有共同经营收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翠花与二娃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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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翠花、二娃均不服提起上诉,翠花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娃应支付多少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二,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陶*莉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无法反映《合作协议书》系翠花、二娃夫妻共同意思同时该款项并未有证据显示直接用于二娃、翠花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如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证明翠花、二娃对八叶公司共同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直接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确有不妥。

本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根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足以看出翠花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还是翠花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同时与陶*莉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翠花沟通,翠花也进行了处理。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翠花与二娃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来说,翠花应对本案中二娃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二娃、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