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算正当防卫吗”?辽宁营口,八旬老太山药丢失后,怀疑是楼下邻居所为,于是在邻居家门口张贴“谁偷山药吃谁得癌”,双方发生冲突后老太受伤住院,花去治疗费571元,老太要求邻居赔偿,一审判决邻居负主要责任,邻居不服上诉:她主动上门挑衅,我是正当防卫!二审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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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利和孙军结婚近40年,两人有个37岁的儿子于丹,患有轻微精神病,一家三口住在营口市站前区,80岁老太鄂贤则住在于家楼上。

一日,鄂贤家的山药丢失,怀疑是于利所为,于是来到一楼,在于利家楼梯拐角墙体上张贴,“谁偷山药吃谁得癌”的文字。

于利发现鄂贤张贴时将文字撕下,鄂贤称在此过程中于利将她推倒,当日19时许,鄂贤儿子田峰到于家找于利讨说法,于丹听到敲门声后开门。

交谈中双方发生口角直至厮打,后在二楼鄂贤家门口,鄂贤与于丹又发生肢体冲突,事件致田峰面部受伤,鄂贤儿媳陈丽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

鄂贤于纠纷后到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71元,于丹也去营口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因此案涉及到故意伤害,且一方为80岁老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 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故警方对此案立为治安案件。

调查期间,于丹主张自己有精神类疾病,要求免予处罚,警方当即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对于丹有无精神疾病及作案时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于丹为其他或待分类精神性障碍;2.作案当时有限制责任能力。随后警方给予于丹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束后,鄂贤以健康权受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丹一家三口,赔偿自己的医药费及救护车费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鄂贤在于丹住房入户门附近,张贴具有攻击谩骂性质的文字,导致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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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田峰再次主动登门找于家责问,继而导致于丹与鄂贤及田峰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鄂贤身体受伤,产生经济损失,鄂贤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于丹应负主要责任。

因于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利、孙军作为其监护人,应与于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于丹、于利、孙军给付鄂贤赔偿款400元(571元*70%)。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家三口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鄂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就打架事件而言,鄂贤具有主要过错。

因鄂贤在于家住宅入户门附近张贴具有攻击、谩骂性质的纸条,且鄂贤又主动登门找到于丹问责,进而双方发生冲突,因此鄂贤具有绝对的主要过错。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节事实,但却认为鄂贤只具有次要过错不客观,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鄂贤的前述行为完全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明显有失公平。

2.于丹是精神病人。

于丹已经鉴定为确系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当时鄂贤主动登门问责,且一再刺激和挑衅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于丹,甚至先用木棒动手殴打于丹。

一个精神病患者,在不知道前情的情况下,被别人主动登门、无端问责,在受到严重刺激和挑衅,甚至被殴打的情况下,无奈被迫进行防御性反击,却要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并不恰当。

3.一审判决依据的重要核心证据已被发回重审。

一审的重要证据是警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丹已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裁定撤销,并就该行政诉讼发回重审。

且本案一审时,关联案件即田峰就本次打架事件诉于丹的民事诉讼,与本案在同一天开庭,该案尚未判决,本案却提前判决,让人十分费解。

在本案关键证据效力尚未确定,鄂贤的损害与于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未确定的情况下,武断判定于丹对鄂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鄂贤辩称:

1.上诉人主观认识有偏差。

事发以后去了解情况合情合理,这是人之常情,如果事情发生后不询不问,怎样才能解决问题?但却被于丹说成是去他家问责,这是于丹为推卸殴打他人的责任找借口。

2.上诉人编造事实。

于丹称被自己用木棍殴打并造成受伤,但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此事经过,属扭曲事实真相,请于丹出示受伤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

另外,于丹诊断为“其他精神性障碍,作案时有限制责任能力”,从询问笔录中可以断定,于丹当时承认殴打鄂贤,且当时表现思维正常,故警方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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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二审会如何判决?

于丹主张自己在该起事件中受伤,受到鄂贤及家人的殴打,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但询问笔录和照片均无法证实此事,也不能出示诊断证明,属于举证不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鄂贤是在田峰与于丹肢体冲突期间受伤,故于丹的行为与鄂贤的损伤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