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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文荣获2023年第九届

杭州律师论坛破产分论坛三等奖

摘要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难免会遇到第三方主体为债务人企业直接向债权人垫付款项后前来申报债权的情形,若其垫付的款项本身在清偿顺位上为普通债权则无甚争议,但若垫付了应当优先清偿的款项并以此申报,其债权应作何性质认定仍然是一个难题,本文欲在厘清垫付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后,将此种债权区分为垫付有担保债权、垫付法定优先权债权、垫付职工工资社保款项以及垫付税款这四种类别,并暂将目光聚焦于这些债权的本金之上,讨论垫付各类优先清偿款项所形成债权的清偿顺位认定思路。为避免与进入破产程序后产生的共益债务混淆,本文所讨论的垫资为破产受理前第三方直接向接受垫资的主体进行给付的行为。

关键词:第三人;破产程序;垫付;债权顺位

一、《企业破产法》中优先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了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前有4类债权可以优先受偿:第一类,享有法定优先权的,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购房人的超级优先权,或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二类,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由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是为保障破产管理顺利进行,或有利于维护破产财产、实现整体债权人权利的原因而产生,因此享有随时清偿的优先权,二者均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故本文在所不论;第三类,欠付的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四类,应由破产人承担并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在以上明确的顺位序列以外,《企业破产法》还列示了确定债权顺位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在所有债权中以何种顺位进行清偿,大多情况下都有可依的规定,但第三人通过垫付债务人应偿还的款项而取得的债权却需要进一步探究。

二、垫付款项的法律效果

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一)垫付款项的法律效果:追偿权与代位权

垫付,实际是第三人在不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清偿义务,属第三人清偿制度的规范领域,其法律效果是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相对消灭,第三人在垫付款项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此请求权中首先包含求偿权,第三人垫付款项,除非嗣后与债务人之间对后续债权处理作出约定放弃追回款项,必然是要向债务人主张返还的,因此在第三人清偿制度中,法律当然地赋予其求偿权。在追偿权的范围内还将产生代位权,代位权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民法典》524条第2款规定除了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对第三人的权利实现有不同的作用,由于求偿权产生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除非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其上并不具备原债权所享有的优先权、担保权等,而代位权的制度是对于第三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求偿权是一种依法产生的新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仅仅凭借该权利无从主张原债权的从权利,而代位权则可以为求偿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冉克平:《民法典编撰视野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

但并非所有垫付行为都会得到代位权的保障,目前《民法典》意义上的可代位清偿的债务只能是根据债务性质或当事人约定可以清偿的、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且第三人是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参见《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中并未明示“合法利益”的范围究竟该作何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下称《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对524条进行解读时,对“第三人”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制,不能是主合同、从合同的任何当事人,不能是债务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或后次序担保权人等等,但在解释“合法利益”时,采取了极宽泛的理解,即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为属于“具有合法利益”。二者之间一宽一严,但实际上由于短板效应,仍然对可以享有代位权的第三人范围进行了极大压缩。在《民法典》524条可适用的法定清偿代位以外,实践中有大量意定清偿代位的情况,意定代位制度本身为当事人之间对自身的利益安排,基于私法自治之理念,在不违背《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前提下,法律并无否认当事人自我利益安排之充分理由[ 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二)垫付对应的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由于现行规则对第三人的范围限制存在实践上的漏洞,且《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严格限制条件加宽了规则与实践需求之间的缝隙,使缝隙之中的“意定清偿代位第三人”享有代位权的可能性无法得到法律的直接支持,而是否能够行使代位权,在很多情况下决定了债权能否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尤其在破产程序中,具备优先权的债权能在普通债权之前进行分配,在事实上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因此虽然对于本法条中的代位权取得条件,第三人范围限定等问题,理论界尚有争议,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但实务中的需求在不断发生,所以需要在目前的框架内通过法解释论对这一开放性漏洞进行个别类推的填补,分析适用第三人清偿制度是否会对原债权人以及整体的分配顺位产生不合理影响,从而找到适用的类型化标准,确定此类债权的确认方案路径。

《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债权认定规则,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而言,属于特别债法的认定领域。债务人与第三人并未对后续债务的偿还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在金额方面,有证据证明确实已垫付的金额即为其债权本金,对于本金的追偿权无甚争议,其债权的性质却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焦点仍然是垫付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能否代位行使原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因此需根据债权性质进行分类分析。

三、第三人垫付各类优先债权的

清偿顺序

(一)第三人垫付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由于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民法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在扣除税费、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和保管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后,债权人可就特定物的价值获得优先清偿。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的观点认为进行垫付的“第三人”不能是债务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或后次序担保权人、担保物共有人,这是由于《民法典》第407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款结合《民法典》第524条,若成立第三人清偿,抵押权也会随债权发生转让,若第三人为无担保债权人或后次序的债权人,即为通过垫付行为取得了担保权。而此外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的垫付,可纳入《民法典》第524条的保护范围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垫付后,债权由于获得第三人代为清偿而全部或部分转移,第三人可以享有原债权享有的抵押等担保物权从而代位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

但在第三人追偿权的行使方面,虽然《民法典》第524条并未直接明文规定债权法定转移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但根据《民法典》中对于连带债务人超出自己份额的清偿金额进行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均有“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言[《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些条文体现了法典内涵对原债权人之权利的优先保护,或可类推适用524条的应用场景。这对于第三人只垫付了一部分款项,并未将债务全部清偿的情况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根据第524条,若第三人只作出部分履行,则只能在其履行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此时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行使担保物权,法院应予支持。若不进行债权人保护,则第三人行使权利极有可能影响原债权人的权力行使。故在债权确认并就担保物取偿时,进行部分清偿的第三人债权顺位应后于原债权人尚未受偿的部分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第三清偿人不得将其清偿之利息债权以破产上之优先权为申报而害及债权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页。]。

若垫付有担保物权之债权时,该担保物上还设有其他债权之担保的,则在不影响原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414条,判断原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审核确认。

(二)第三人垫付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

虽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但是在法体系中还有一部分由于性质特殊,获得了更优先清偿顺序的债权。由于我国法体系中没有对优先权进行集中统一规定,优先权种类繁杂且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故此处仅分析破产程序中较为常见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消费性购房人的“超级优先权”。

1、垫付建设工程优先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承包人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这一规定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权利顺位方面得以先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但为了保护担保物权这一他物权带来的优先性,在审核债权时必须明确承包人、第三人、抵押权人分别享有的权利范围,不扩大解释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保障承包人、抵押权人、第三人等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同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者只是一般的金钱债权,后者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前者虽是后者的事实基础,但由于不具备优先性,不可优先于担保物权,故如果第三人垫付后进行申报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主张工程款债权,则不可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且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适用除斥期间,最长主张时效为18个月,不发生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过时则无胜诉权,因此第三人在垫付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后,亦需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内向债务人进行主张,否则即会发生优先受偿权灭失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548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优先权灭失的抗辩。

2、垫付消费性购房人的退还房款

由于本文探讨语境为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垫付,既然垫付退还房款的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购房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必然在破产受理前已解除,此时第三人介入垫付的退还购房款所享的是一般的合同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41号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也是一致态度。若第三人是破产受理后进行了此种垫付,则需分情况判断是否具有优先性,或是否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三)第三人垫付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的优先性,源于对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垫付职工债权后代位取得的债权如何定性虽此前没有在《企业破产法》中专条规定,但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中已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详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即在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后,普通债权之前获得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后原则上可以按照其所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这里并未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因此无论是有合法利益或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或职工本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垫付了应由债务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都应按照原来的债权性质进行确认,仍属于职工债权。

在部分清偿的情况下,职工债权的优先性是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不受“担保物不可分”性质的影响,无论是垫付的职工债权部分,还是仍由职工享有的债权部分,均可在普通债权之前获得清偿。

此外,还有几类特殊情况。第一,垫付(返还)职工集资款。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且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该条文中的“集资”和“投资”未作出明确的区别界定,若第三人为债务人企业垫付这部分应返还款项,应结合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二,垫付劳务派遣的职工工资,无论债务人企业与劳务派遣单位的约定是直接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还是由派遣单位支付,由于劳务派遣人员与债务人企业并非劳动关系,这部分工资债务是基于债务人企业与劳务派遣单位合同约定产生的普通债权,颠覆此部分款项的也当然地按照普通债权顺位进行清偿。第三,垫付临时工工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做出了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据此,垫付临时工工资的,也可按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获得清偿。

(四)第三人垫付税款

实际上,税款债权也属于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款债权在特定条件下也具有“超级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这一规定,税款债权可优先于在税收债权产生之后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但是对于这一规定适用的除外条件以及在破产程序中是否适用,均颇有争议。],这是由于税务机关虽然是国家机关,但是应对庞大体量且纳税意识参差的经济主体,其监管无法完美覆盖所有纳税义务人,为了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为破产程序中的税款债权创设优先权是一种重要的也可能是最后一层查漏补救手段。因此这是基于政策角度,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等社会政策考虑而设置的优先权,但其作为公法债权,性质特殊,根据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原则,并未与其余法定优先债权一起共同位于更高的清偿顺位。

税款债务的产生于破产债务人未尽的纳税义务,在债务方面,税款属于普遍发生的金钱之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税务机关只需保证税收稳定足额入库,不会与纳税义务人约定只能由纳税人本人缴纳税款,因此税款债权并不在《民法典》第524条的除外条件中,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并取得追偿权与代位权;但在债权方面,《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税款债权的债权人是进行税收征收的国家机关,税款债权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垫付了进入破产程序前某一阶段的税款,第三人可以取得基于清偿代位产生的求偿权,但税收征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政策需求而享有的优先权,并不应随原债权转移至第三人,这与税款债权本身的性质以及其稍劣后于其余法定优先债权的理由是相通的。

四、结语

权利冲突产生于社会资源的总体稀缺和各方利益的交叉。[冯玉军,《权利相互性理论概说——法经济学的本体性阐释》,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在破产程序中,可分配资源的缺少以及各方利益交叉情况尤为显著,垫付款项之债也加深了利益分配的复杂性。同时,垫付款项背后的第三人清偿制度也是民法理论界广泛探讨的重要课题,这一制度的完善是民法典发展完善、适应实践的必经之路,拙笔也只能对于其中所涉的破产程序中的部分实务问题做一定分析,以期在现有的规范体系下寻求具体实践中债权顺位确定问题的解决路径。在分析第三人清偿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时,几类破产优先债权各有其特殊情况,在部分清偿情况、权利主张时效限制等方面需有审核的侧重点,虽现有的直接规定并不算充足,但仍要在其框架中找到实用的途径,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前提也是充分了解所依归的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

王培培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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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方向:

企业危机化解、企业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业务,在企业破产的预防与保护、企业申请破产保护咨询等。

作者简介

陈婉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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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方向:

重整重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