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该次修法立新之后,我国现有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将发生诸多的变化与创新。其中,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也对股东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追诉方式进行了明确和限定。本系列文章旨在分析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五年限期认缴制度之下如何调整注册资本、以及转让股权(出资)方面的更新注意事项及法律风险。
承接本系列文章,在前述的三篇文章中,笔者已经详细的阐述了新《公司法》语境下“五年限期认缴”减资法定程序、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交易中需要注意的实务要点。
本文作为本系列文章的末篇,将从商事交易市场的视角出发,围绕股东出资这方面,分析讨论我们在实务中应该及时调整的交易思维和律师审查要点。
前文回顾
01
新《公司法》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更新注意事项(一)
02
新《公司法》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更新注意事项(二)
03
新《公司法》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更新注意事项(三)
一、对股权收购交易专项,在新法背景下交易主体(收购方、转让方)应更多注意的审查更新重点
(一)作为收购方的交易考虑
1、【出资期限】相关:目标公司是否属于新法规定的五年限期认缴的第一类存量公司。如是,收购人此时需要提前考虑,收购后对应的股东出资期限将被新法调整为五年或者更短的限期认缴。在该认缴期间到期之时,收购人作为受让股东,届时需要直接、首位的承担对应的实缴义务,也就需要考虑现金流以及交易价款的用途分配。
2、【转让前出资未实缴】相关:考量拟收购股权对应的出资历程,是否属于转让人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股权。如是,收购人需要考虑交易价款的构成。因为该种股权在完成收购后,除了股权转让价款,收购人还承担着需要另行准备资金用于实缴的压力。这部分的价款支付和交易条款,建议可以由律师以及财税的服务团队进行配合设计。
3、【转让前出资已经实缴】相关:考量转让人在实缴当时的出资方式,如是非货币出资的,需要考虑该资产是否交付给目标公司,以及该资产在当时的评估价是否公允。因为新法对受让人设置了补充连带缴资的责任,特别是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需要重视。该部分的风险,可在交易过程中配置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进行协助和出具参考意见。
4、【转让方在取得股权时的税收是否合规】相关:这点如是针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一般来说,以土地、房产的非货币出资,在该实物出资到目标公司时,是会发生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为了促进交易,税局之前也出具了该类出资形式的税收优惠,比如“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可以暂不收取土地增值税。收购人可以此时考虑该类出资形式的税费是否享受了对应的税收优惠。如是针对未及时实缴的出资情形,还需要考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以股东借款方式用于公司经营,该类借款融资难的利息成本是否高额。在税法语境中,该类利息是属于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作为企业的经营成本,所以如有这样的利息,会影响到收购人在成为股东后的责任范围。
(二)作为转让方的交易考虑
1、【出资期限】相关:转让人在转让股权之前的实缴情况。如已经完成,除了验资、评估的法定程序认可,还应注意取得其他股东以及目标公司的整体书面认可,作为实缴资本的过程性文件。如属于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人在转让交易中应注意向收购方全面的、真实的披露该事项,并强调收购方成为受让股东后的出资义务,在交易条款中可对收购人要求担保或者责任的补足约定。
2、【转让前是否减资】相关:如收购方要求目标公司在收购前完成减资的,转让人要注意本次减资的法定程序完整性。本次减资如是实质减资的(公司会向股东分配资金的),转让人需要考虑本次减资的对外通知、公告,以及可能提前清偿或担保的资金成本。
3、【股权转让的程序关注】对外转让时,不再受限于“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但仍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目前新法施行后,尤其注意需要书面通知本次交易的细节内容: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交易事项(以上细节,在本次新法中以立法方式明确为通知内容)。
二、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律师在参与股权收购项目时,应及时转变的审查重点和条款设计思维
(一)尽职调查方面
1、协助识别目标公司被新法调整的限期认缴期限。
2、协助核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匹配其已有经营投入、未来经营发展能力,以及是否匹配股东的出资能力。
3、协助识别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
①如是货币出资的,需要识别认缴与实缴。如是认缴的,其可能被新法调整的限期认缴期限需要作为审查范围;如是实缴的,其实缴的过程以及资金使用需要作为审查范围。
②如是非货币出资的,除了识别限期认缴期限的,还需要识别该类财产的评估作价过程并核实财产归属。新法明确将股权、债权列为出资方式,未来交易中,该类出资方式将会大幅度提升。对于股权、债权的出资,我们在尽调时,还应将重点调整扩大至该类权利财产的形成、权利人取得以及可得利益的范围。
4、协助识别拟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是否完成。
①如是未届期的股权,该种转让需要明示后续的出资义务主体是受让人,以便于受让人作出合理的投入资金安排;
②如是已届期的股权(含“瑕疵出资”的情形),该种转让需要明示后续的出资义务或补足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受让人及转让人,以更全面的在交易之时做好责任追索的条款设计。
5、协助识别目标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如有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实缴的,该类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可以在尽调过程中明确,以便于委托人在后续交易中保留追索权利。
(二)交易条款设计的新思维
(一)对“五年限期认缴”的辅助交易考虑
①如收购方认为注册资本过高的,我们可以建议目标公司先行减资,受让人承接的是减资后的目标公司(目标股权);
②约定“减资”程序的责任主体,明确转让人的对外责任范围以及收购人承接的新的范围。
(二)如有“瑕疵出资”情形时,我们可以建议交易主体在受让股权时,可以协议约定以下方面:
①约定由转让人在交易之前完成对瑕疵出资的补足,受让人承接的股权的安全性更高;
②约定“转让人补足行为”或“瑕疵情形消失”为本次股权交割的前置节点;
③对交易价款做分拆处理,约定分期付款的方式,协助各方对款项用途作出明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如何填充实缴、后续归入资本公积。
(三)对转让后承接出资义务的交易模式设计
①协议约定相对方可以提供出资担保措施或者增加担保主体;
②协议明确约定受让方的出资时限和履行不能时的担保、追索方式;
③针对出资责任和义务履行时,协议还可以约定一方追索行为发生时的配合义务;
④关于目标公司在出资设立时股东取得股权时的税费、非货币出资时涉及的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或有),以及之前或有的出资不及时的融资成本费用,由于该部分的税费缴纳情况以及融资成本属于原有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故应在股权交易中予以明确;
⑤可建议交易款项的分期交付节点。一般来说,股权交易或有溢价,那么就可以采取价款分拆。比如根据前手股东的出资缴纳情况,约定交易款项的首期款用途为填充注册资本,后续部分款项再作为资本公积用于后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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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晓雪
盈科成都合伙人律师
盈科成都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四川大学法学硕士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顾问、股东权利保护、知识产权(诉讼)。
编/辑/ 陶新悦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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