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许多人对该条款表示难以理解,他们认为信访回复中包含了处理部门的意见,且有红头、落款及印章,为何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
首先,这可能导致诉讼与信访的无休止循环。例如,人民法院将信访复核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必然涉及对信访复核意见合法性的评价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访复核意见内容的判断等,这实际上是将信访事项再次导入司法诉讼程序,最终可能形成信访与诉讼的不当循环,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将信访事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当事人既然已选择通过信访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信访复核意见是否满意、是否得到全面落实,仍应通过信访程序解决((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同样,12345回复也不具备可诉性。
其次,信访回复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由于信访起到“中转站”、“牵线搭桥”的作用,并非处理信访事项的具体部门,因此信访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信访结果不具强制力,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原行政行为的认定。换言之,行政诉讼可诉的部分应为信访事项中所涉及的行政行为。
最后,救济路径清晰明了。不同于诉讼救济途径,信访程序具有处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对处理、复查结果不满意,可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查、复核,也可申请领导接访、督查督办、访调对接等方式化解,这与诉讼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等救济渠道截然不同。
综上所述,由于信访回复属于程序性、告知性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信访复查、复核属于对信访回复的重复处理过程,也不具有可诉性。
但有时,会存在以信访回复代替行政履职申请的情况,此类情况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也就是说,申请行政履职和信访回复完全是两种途径,行政履职由法定职能部门受理,法律依据是特定行业领域的法律、法规,履职的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适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方式,对行政履职行为不满意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而信访回复由信访部门全程监督,法律依据是《信访工作条例》,是信访人对特定主体的职务行为进行反映情况或提出建议、意见,对回复不满意的,应当提起信访复查、复核。
因此,对信访事项提前甄别、分类处理非常重要,在受理前需要依法审查,区分信访事项和行政事项。对于信访事项,要严格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结;对于行政事项,要按照有关规定流程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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