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一是对首付款、保证金性质约定不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首付款、保证金,但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以及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对于首付款、保证金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支付的额外费用,当事人往往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二是对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式约定不明。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担保,如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则需要对租赁物残值进行确定。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的评估方法或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需委托第三方评估,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以及不必要的设备折旧损失。

【建议】:

出租人应完善合同条款,重点针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

2、合同履行存在瑕疵

一是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规范。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的首付款、租金应当由承租人按约支付给出租人。但部分案件中存在承租人委托供应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出租人对此明示同意或默示认可,而供应商收取租金后未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擅自截留租金,由此引发出租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此外,个别案件中,还存在供应商在代承租人垫付了首付款后,供应商又与承租人另行订立借款协议的情形。

二是承租人忽视对租赁物的质量检验。承租人多为具有资金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其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容易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受领租赁物。部分案件中,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进行了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在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后,以拒付租金进行对抗,并在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诉讼中以此作为主要抗辩理由。

【建议】:

出租人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改善融资租赁服务,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且便利的租金支付方式,避免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止发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承租人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3、违约处置具有争议

一是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作为合同优势地位一方,通常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事实,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取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的行为,承租人认为尽管其确已违约,但出租人未经催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即擅自收回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行为的性质,系出租人催告解约的一种通知方式,抑或仅仅系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手段,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

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在收回租赁物后,有的出租人自行对租赁物进行了折价变卖、处置。一旦涉诉,承租人往往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变卖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因租赁物已专卖并交付他人,已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其实际价值,引发争议和诉讼风险。

三是约定的租金总额、违约金明显过高。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融资租赁的合理利润缺少确定标准。例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超过购买租赁物价格的24%甚至36%,承租人违约时,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如,出租人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租金总额、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建议】:

首先,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开展业务时就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提示和说明,避免引发合同条款效力争议。

其次,出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避免因不合法的违约处置行为影响了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承租人履约能力进一步恶化,激化矛盾冲突。

第三,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合理确定违约金标准,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等疏于审查

售后回租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亦因此售后回租中较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违规倾向。比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中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出租人提起租金请求权之诉,承租人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请求确认售后回租合同无效而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又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不明确,通常是承租人自有设备或资产较多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仅为其中部分设备或资产,出租人对租赁物未予以审核和进行确定,引发第三人因租赁物原有的所有权瑕疵、善意取得等原因,与出租人发生争议。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此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不明确,应认为系脱离融物而融资,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背离了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初衷,将动摇其合法性根基。此外,承租人对其自有的处分权受限的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亦存在争议。

【建议】:

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核义务,但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系识别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转让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包括购买发票、合同、说明书、合格证等),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标识转让的租赁物并登记造册。

2、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

直租模式下,租赁物一般系从第三方出卖人处购买,如对租赁物实际价值存在争议可根据该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并结合相关的购买凭证如发票等予以确定。而售后回租案件中,因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有的租赁物是承租人自己生产制作,有的租赁物则是从二手市场购买,其市场价值难以判断,又无相关购买凭证予以佐证,极易发生争议。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确定涉及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商务部、中国银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在该类案件中,承租人往往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或严重背离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匹配表现为两种形态,即“低值高买”或“高值低买”。当前售后回租案件中,由于出租人处于主导和强势地位,多表现为“半价购”、“差价购”等“高值低买”回租情形,对此行为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售后回租,系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下尊重商事主体的自愿交易安排,还是认为有违公平原则、双方真实意图仅在于融资而进行司法干预,存在争议。而个别案件中,也存在低值高买情形,承租人多以出租人借售后回租为名行借贷之实、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建议】:

售后回租出租人应根据买入租赁物所能够担保其融资债权实现的程度、所能覆盖债权的范围等与承租人协议中对租赁物的转让价格进行合理定价,必要时可引入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避免因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而引发争议。

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

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所有权是识别融资租赁交易的一项重要法律特征。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须结合物权交付理论与合同履行事实。比如,在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如不动产无法过户且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时,应认定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资金借贷。此外,部分售后回租案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的租赁物是不具有处分权的自有物,租赁物在转让前即存在抵押权等权利负担或有查封、扣押,承租人抗辩其属无权处分,如出租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法定要件的,也应认定不构成售后回租。

【建议】: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

(三)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出租人怠于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承担出卖人的角色,而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时,负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如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一定期限),出租人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后,回购人即应履行回购义务。但实践中出租人并未在回购条件成就时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才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因合同约定回购价格与回购条件成就的时间长短挂钩,即出租人越晚发出回购通知回购价格就越高,故回购人在审理中对回购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怠于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主观上存在提高回购价格的故意。出租人则认为,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是合同赋予其的权利,只要满足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天数的条件,出租人即可选择任何时间向回购人主张权益,引发争议。

【建议】:

合同各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适当履行合同。出租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及时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避免租赁物价值的减损以及回购人回购责任的扩大。回购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在发现回购条件成就时,可积极主动与出租人协商回购事宜,及时减损。

2、回购履行中租赁物无法交付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根据回购合同约定起诉回购人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合同约定租赁物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交付回购人,属于指示交付。如租赁物已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回购人是否仍须履行回购义务。例如,在审理中发现租赁物已被法院查封,或者租赁物上设有担保物权,因而承租人事实上已无法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又如,部分案件中租赁物灭失,回购人能否以此对抗出租人的回购请求权。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涉及对回购合同性质的理解。出租人主张,基于回购合同的担保性质,回购人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系承担保证责任,与承租人是否依指示交付、租赁物能否交付无关,故回购人应当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人则抗辩称,回购实质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须有标的物作为支付货款对价,因租赁物已无法交付,故回购人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建议】:

回购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在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完善回购合同条款,明确其对承租人的效力,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并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回购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四)特殊租赁物融资租赁的问题及建议

1、消耗品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租赁法律关系一种,其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如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在审理中发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因该租赁物为消耗品且不明确或未特定化,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法院最终判定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此外,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规避有关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限定性规定,另行设立贸易公司,并以贸易方式对涉及纸张、原浆等易耗品的标的物从事名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多抗辩该交易实为借款。

【建议】:

虽然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系当前金融改革创新、“脱虚向实”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之一,但在创新和制度改革的同时,出租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应充分重视融资租赁标的物适于租赁的特性,合法合规经营。

2、机动车融资租赁抵押权的行使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案件中发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销售商购买机动车并将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基于车辆使用便利考虑,出租人向销售商支付车辆转让价款后,将机动车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约定实际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承租人以抵押人身份将该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同时要求对机动车行使抵押权。对于此种情形下能否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认可出租人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登记方式,自物抵押不存在法律上障碍。出租人具有公示登记的抵押权,其主张抵押权具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双方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属于虚伪意思表示。且行使抵押权意味着解除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主张提前到期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同时行使抵押权。

【建议】:基于融资租赁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出租人在诉讼中,应依法设计合理的诉讼请求方案,以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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