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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士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某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十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文号】:(2023)鲁1681民初1171号

02、参考案例: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孙某诉某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亨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孙某依法取得了某居委会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结婚后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孙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某居委会以孙某属于“婚出姑娘”为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分红,该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对孙某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相应份额的柴田承包金分红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其要求某居委会支付2019年度粮田承包金分红6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苏0923民初2646号

03、参考案例:承包方消亡后,继承范围应依据征地补偿项目的性质予以确定——游某甲、游某乙诉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

Ⅱ、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某村二组发放的二笔征地补偿分配款及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本案游某甲、游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村二组支付的补偿款,包括二种性质的款项:一是征地补偿分配款,即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组按每人1019.86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按每人4024.58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二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即傅某生前承包的优质葡萄地0.816亩和菜地1.381亩被征收的补偿费。

一、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某村二组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3年5月21日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潭政综《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即为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游某甲、游某乙的母亲傅某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还在世,具有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某村二组本次征地中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问题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包括士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因傅某2017年12月26日去世后,其继承人游某甲、游某乙不属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员,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其承包的耕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后,集体经济组织亦无须对其进行安置。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傅某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经查,傅某生前承包葡萄地0.816亩、菜地1.381亩的青苗补偿费共计为21866.63元(0.816亩x3235元/亩x6倍+1.381亩x1455元x3倍)。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承包的征收补偿款中傅某应得的青苗补偿费部分21866.6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07民终1227号

04、参考案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养女,视具体情况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杨某玉诉某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村民的养女,即便因养父母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与养子女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养女一直在该农村居住生活,可以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即便村民小组所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上通过,但如该分配方案剥夺了他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室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玉是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是否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依法具有某村村民资格,当然亦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以杨某金、邓某娣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杨某玉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杨某玉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杨某金家,其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

05、参考案例: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1)鲁16民终1155号

06、参考案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依法撤销——蒋某某诉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专项用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农户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虽然选择以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或航拍面积分配此两项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限,但在各项土地收益已确定的情况下,用于分配的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额不应占用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集体收益,否则将直接损害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分配方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蒋某某对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査收益分配方案效力。虽然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但是该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仍技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x136.82亩),显然,依照该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严重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落草基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依法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案例文号】:(2020)渝0111民初5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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