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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作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岀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后果,而是直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征。根据医生诊断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

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岀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査明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必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运用裁判要旨首先应当确立伤害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伤害”是基于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事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发生事故到伤害结果确诊间隔一定的时间,特别是间隔时间长的,期间发生各种事情的可能性都有,且时间越久越难以查清事实,所以,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伤害是由以往的事故引发的,在确立了伤害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本案的裁判要旨。

2.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应以伤害确诊之日起算。关于伤害,在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出现了若干个时间点,一是伤害发生之日,二是伤害发现之日,三是伤害确诊之日0因伤害发生之日和伤害发现之日主要出于受伤职工单方面的认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而伤害确诊之日是由医院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故建议釆用伤害确诊之日作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起算点。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

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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