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存在制动、转向缺陷的“老头乐”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吗?近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驾驶存在质量缺陷的“老头乐”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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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基本案情

一天中午,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搭载蒋某在路上行驶,和骑摩托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蒋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7747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因李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李某将张某、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十三万余元;2.判令张某某、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查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为张某亮在网上向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四轮车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机动车范畴,归属汽车,该车辆的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车辆虽然属张某亮所有,但张某亮年事已高,基本不再用车,平时都是蒋某在使用该车,事发当日,是张某直接向蒋某借用该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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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张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十万余元,蒋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二万余元。

张某作为肇事司机,交警认定其负全责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很容易理解,蒋某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承担责任,为什么还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呢?让我们来听听法官的讲解。

裁判理由

一、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什么情况下要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运行控制人,即直接侵权人。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应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该案中,电动四轮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管理人蒋某在明知车辆存在以上不合格因素时,仍然出借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张某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蒋某出借车辆时没有审查就盲目将车辆借给他,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某将车辆行驶到道路上,成为事故发生的隐患,蒋某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由谁来直接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同一人,在有过错时直接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到底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法官认为应当由实际控制管理车辆的人承担责任为宜,即当机动车的管理人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履行对机动车的日常控制与管理,管理人实际掌控着车辆的出租、出借、维修、运营等风险控制权时,其享有运营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案中,车辆虽然是张某亮购买,但他与蒋某系亲戚,平时车辆由蒋某使用掌控及日常管理。事发当天,张某也是直接向蒋某借用车辆,并不是向张某亮借用,所以蒋某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出借车辆亦是蒋某行使车辆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亮年事已高,平时不能驾驶也不再管理车辆,对风险无法控制,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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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所有、管理、使用分离的现象十分常见。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共享汽车”、汽车租赁等新型商业模式的推行,车辆的使用人与管理人或所有人分离。该案的关键在于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要查清对车辆实际管控的责任人,丧失管理权能的“所有人”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责任。其次,正确理解和适用过错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过错的车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最后,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是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精确划分责任范围和比例的体现,既保障受害人的求偿权,又维持各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风险提示

无牌无证的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头乐”,多为老年人驾驶,既不能上牌,又不能购买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这种车辆不能上路,但现实中却有诸多老年人驾驶着“老头乐”,成为老年人的日常代步工具,扮演着“马路杀”的角色,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经过该案的审理,希望引起老年人的重视,不再购买这些电动四轮车,同时,年轻人也不要图一时方便而驾驶毫无保障的“老头乐”。

文字:银小平、蒋振

编辑:李建容

校对:陆耀华

审稿:范君涛

审核: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