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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与薛某某、乙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便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7日第3版

02、驾驶员醉酒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共享汽车不是网约车,被告杨某五使用共享汽车,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汽车公司作为共享汽车的出租方,已履行了审核被告杨某五驾驶资格的义务,对平台用户在注册时已提示驾驶员严禁醉酒驾驶等违法用车行为,在该车车身也张贴了严禁饮酒、醉酒驾驶的提示,且对事故当天被告杨某五醉酒驾驶的情况并不知情;而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共享汽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杨某五醉酒驾驶的情况也不知情,故被告投资公司及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粵05民终261号

03、在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利益合作关系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钮某林诉张某、刘某、陈某、上海大黄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成都笨拉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客运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运输活动中侵害第三人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无法查明网络平台经营者与驾驶员、车主之间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利益合作关系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76号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04、乘客不系安全带飞出租车公司减责理由。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明确了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为驾驶人员的义务,且并没有排除后排乘坐人员。而且,从营运车辆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出租车司机对乘客亦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若后排乘客受伤,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不得以乘客未系安全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另外,若乘客为特殊体质,亦不能作为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

本案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与用人单位责任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应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余玉琴有权进行选择。

对特殊体质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赔偿问题上的共同点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05、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洪振荣诉姜峰、贺朋、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不仅关系运输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更关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权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更高的标准,即要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文号】:(2017)黑02民终984号

06、未提示保险额度,平台对超额损失赔偿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即首某宁波分公司和某智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智行公司作为新型的共享汽车行业的出租方,其在《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关于商业险保额50000元等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也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在不尽知状态,使客户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本着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某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07、光车租赁且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肇事的,租车公司承担过错责任—陈惠燕诉徐森仁、神州租赁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时,应注意甄别租车合同的性质及出租人(租车公司)、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仅在存在法定过错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闽0206民初169号

08、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认定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赵某鹏诉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仍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并未实现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使用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2)顺民初字第4309号

09、吴某中与范某亮、海南亿宸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丹、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范某亮、亿宸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范某亮并由亿宸公司出租给王某丹驾驶。2017年2月28日3时20分许,王某丹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吴某中受伤并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55687.67元。2017年3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6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中及案外人冯某雪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委托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5022号),检验结论为:1.检案标的车辆现实状态下制动系统符合技术标准;2.检案标的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3.检案标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撞击导致方向盘无法转动至左右最大限位处,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统符合技术标准。诉讼中,范某亮、亿宸公司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关于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二审判决经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涉案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范某亮、亿宸公司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租给王某丹使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范某亮、亿宸公司存在过错,亦无不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二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酌定王某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亿宸公司和范某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0)琼民申1366号

10、90后驾共享汽车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卢某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且因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免赔,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佐证,且根据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某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抗辩,法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乐某公司在车辆性能及驾驶人选任上存在过错。故乐某公司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亦与乐某公司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故王某请求车辆登记所有人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1、租赁公司将以非营运投保的车辆在出租给承租方用于代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辽宁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投保人曹某丽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以曹某丽名义曾在再审申请人处多次为多辆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且明知曹某丽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核保、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使用。因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同意按照“非营运”的使用性质来投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而订立保险合同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辽14民终1290号(2020)辽民申4938号

12、孙某文与李某宁、安邦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以每天200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取得。被保险车辆原为非营运机动车,投保人将其车辆租赁给汽车租赁公司使用,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实际变更为营运类车辆。这种情况下,厘清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充分考虑到肇事车辆用途改变和使用范围的变化,且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对于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对外出租使用,此种情况属于车辆用途的改变,这种改变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使区域、行使里程等都发生显著变化,使车辆所面临的事故风险极大增加,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双方协商增加保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因此,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拒绝理赔于法有据,符合约定。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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