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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文、赵某、朱某萧、林某、朱某杰共同诉称:朱父和朱母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依次为朱某亮、朱某祥、朱某涛、朱某才、朱某词、朱某杰。朱父和朱母分别于2000年11月5日和1993年7月28日去世。朱某祥于2001年1月27日去世,赵某是朱某祥之妻,朱某文是朱某祥之女。

朱某涛于2018年1月16日去世,林某系朱某涛之妻,朱某萧系朱某涛之女。朱父在1999年购得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朱父和朱母生前均未立遗嘱,故两人遗产应由本案所有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父、朱母两人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被告共同按法定继承,赵某、朱某文、林某、朱某萧各继承1/12,朱某亮、朱某才、朱某词、朱某杰各继承1/6。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词辩称:我自愿放弃朱父、朱母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遗产份额,并且将我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朱某才。

被告朱某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母于1993年去世,而房屋购买时间为1999年,该房屋与朱母无关。在该房屋转卖给了朱某才,涉案房屋不属于朱父、朱母二人的遗产,开始是由朱某祥购买的,家庭成员都同意,涉案房屋由朱某祥购买,交了3.4万元购房款。后来朱某祥将房屋卖给了朱某才,给付6.4万元。我方认为是朱某才和陈某慧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亮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你们原告的起诉意见,因为房子不是父亲朱父买的房。

被告朱某才、朱某亮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反诉原告朱某才所有;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文、赵某、朱某萧、林某、朱某杰针对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反诉请求,房子属于朱父和朱母的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是1999年朱父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其中房屋使用的是朱父和朱母的工龄,所以是朱父和朱母二人的遗产,与反诉原告朱某才、朱某亮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反诉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朱某词针对反诉请求未答辩。

法院查明

朱父与朱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女朱某亮、次女朱某词、三女朱某杰、长子朱某祥、次子朱某涛、三子朱某才。朱父于2000年11月5日去世,朱母于1993年7月28日去世。朱父、朱母均未有遗嘱。

另查,朱某祥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一人朱某文。朱某祥于2001年1月27日去世。朱某涛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一人朱某萧。朱某涛于2018年1月16日去世。

再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朱父,系朱父、朱母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亮表示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赠与朱某才。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朱某文、赵某、朱某萧、林某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朱某杰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朱某才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朱某文、赵某、朱某萧、林某、朱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朱某才、朱某亮的全部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系朱父、朱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朱某文、赵某、朱某萧、林某、朱某杰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父、朱母两人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被告共同按法定继承,赵某、朱某文、林某、朱某萧各继承1/12,朱某亮、朱某才、朱某词、朱某杰各继承1/6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词、朱某亮均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归朱某才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朱某才、朱某亮主张的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反诉原告朱某才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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