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江荣卿等:“涉外法治”持续完善司法协助制度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决
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裁决是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内容,既包括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也包括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我国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积极参加、缔结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国际条约,采取了事实互惠、法律互惠、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通过民诉法(2023修正)[1]进一步完善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制度,实质推动各国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
一、可由当事人申请或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一方面,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2]另一方面,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3]其中,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一级案由“非讼程序案件”下二级案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中的三级案由。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诉法(2023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5]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民诉法(2023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6]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经审查,不能够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该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
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先决条件是该外国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
我国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请或者请求,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诉法(2023修正)的有关规定执行。[8]而且,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根据民诉法(2023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9]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且以国际条约为首要依据、以互惠原则为兜底。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的除外。[10]因此,除离婚判决外,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先决条件是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有互惠关系。其中,国际条约包括我国参加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及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我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虽然我国代表团与其他各国代表于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闭幕式上签署确认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下称“《执行公约》”)文本[11],但尚需经过国务院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三道程序,《执行公约》方对我国生效。[12]因此,目前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尚不得依据《执行公约》申请、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二)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目前与我国缔结了包含互为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俄罗斯、乌克兰、西班牙、匈牙利、摩洛哥、阿联酋、巴西、波兰、蒙古、白俄罗斯、阿根廷、越南、土耳其、埃及、希腊、塞浦路斯、哈萨克斯坦、罗巴尼亚、保加利亚、古巴、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突尼斯、秘鲁、阿尔及利亚、科威特、波黑、埃塞俄比亚、老挝、立陶宛和朝鲜等国家,绝大部分都是我国“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因此,我国和这些国家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据两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直接申请、请求另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互惠原则
除与我国缔结了包括互为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外,我国与美国、英国、日本、韩国、新加坡、开曼群岛等与中国经济往来相对密切的国家,都未缔结包括互为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当事人、这些国家的法院仅能依据互惠原则申请、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这些国家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互惠关系”分为“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事实互惠”是指作出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法院所属国有承认与执行被请求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回报,被请求国对该国法院的判决也给予承认和执行。因此,由于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经在其案件审理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予以认可,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13]“法律互惠”是指两国规定了大体相同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并要求以国内立法形式做出互惠保证。因此,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14]“推定互惠”是指通过两国法院达成的互惠谅解或者共识或者外交互惠承诺等事实推定两国存有互惠关系。[15]
我国司法实践曾以事实互惠为主[16],但我国承诺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司法态度认定互惠关系,推动各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17]承诺要在“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18]承诺采取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以点带面不断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19]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南宁声明》,就中方倡导的“推定互惠”达成共识,实质推动区域内各国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20]
如今,我国司法实践认可的“互惠关系”业已包括“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其中,“法律互惠”指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1],例如美国绝大部分州都已采纳了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给付判决统一法案》(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推定互惠”是指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22],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之间的《备忘录》[23];或者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24],例如中国与东盟国家及南亚国家法院代表出席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达成以下共识:“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25]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制度规则
民诉法(2023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参考了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以及《执行公约》的规定,除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请、期间、送达、管辖异议、保全、立案审查、撤回申请、中止、备案审核、复议、生效等程序性问题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事由,主要包括无管辖权、程序不正当、欺诈取得裁判、与同一纠纷冲突、公共政策保留等情形。
第一,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也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1)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2)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3)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第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第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第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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