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24,遵循了上述思路。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承担责任。即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是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那么是否意味着倘若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能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解答」

自从人民法院案例库刊登了上述案例后,不少法律专业人士认为以后在诉讼时应当坚持让法院做判决,否则会对债权人实体利益产生影响。

那么该观点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三点:

  • 执行依据应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 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件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

对该款规定适用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该如何理解?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规定在《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中,被指执行人需要承担前述责任的前提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可见,这里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给付义务并不等同。

给付义务,具体而言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譬如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在计算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计算。

民事调解书不同于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遵从意思自治,在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调解书中可以存在互负给付义务的情况。负有给付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守约方可以就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以及该条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务中,调解书中设置担保条件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通常是为了确保前述给付义务的完成或实现所产生的一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换而言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调解书破坏了信赖利益,那么该条件则是对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可见,该条件属于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型的手段和弥补权利损失的功能。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对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应予制裁,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应令义务人弥补其损失,因此,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有对义务人惩罚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

由此可见,《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担保条件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所起的作用和性质基本等同。故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规范与统一,一方面排除了申请执行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另一方面则是遵循同一违约行为不再罚原则。

言而总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无论执行依据是民事判决书还是民事调解书,一般情况下,都应依法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有当调解书中载明了迟延履行应承担加重责任的,才适用第十五条,不支持债权人再行主张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倘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要注意加重责任的约定应大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即尽量不低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且对确定的给付义务需要整体计算,甚至可以包括不支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

写在最后:以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为由,主张坚持让法院下判决的观点,实则违背了我国多元化化解矛盾机制的宗旨,不利于枫桥经验的推广,对在法院主持下化解矛盾的制度是种冲击,应予以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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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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