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涉财产部分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法定职权,执行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刑事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属于财产刑的执行,不同于民事强制执行,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执行。

二、刑事涉财执行中财产性质区分及退赔问题

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合法财产?被告合法收入能否退赔被害人?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因此,对于查控的涉案财产,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区分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理。同时,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的区分、认定也应当由审判程序完成。执行部门应当根据生效刑事裁判,对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刑事裁判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也应当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并判决予以追缴。可见,对于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在执行部门追缴中,也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判断拟追缴的对象是否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追缴违法所得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合法财产

追缴违法所得原则上只能以违法所得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是应当严格区分的,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则上不能成为追缴的对象。

但当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尚未追缴到案时,则需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关于违法所得未追缴到案的原因,可能是暂时没有追缴到案,通过进一步的措施可以追缴到案;也可能是因为该违法所得已经灭失、下落无法查明、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客观原因而无法追缴。对于审判部门查明属于前一种情形的,刑事裁判一般应判决继续予以追缴;查明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则一般应当判决责令退赔。判决责令退赔的,执行部门应当根据判决的内容确定责令退赔的金额,以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为执行对象,对此争议不大。存在争议的是,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执行部门执行时,也可能查明存在违法所得已经灭失、下落不明、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此时执行部门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追缴违法所得即是追缴违法所得原物及其孳息的观点,不包括以退赔的方式实现追缴,不能以合法财产为执行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查明违法所得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追缴时,可以决定追缴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从当前立法、司法的趋势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了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因客观原因无法追缴时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

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严格依据刑事判决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只能追缴违法所得原物及孳息,不能追缴等值合法财产,具有一定的充分理由。但实践中则意味着,执行部门对于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只能以客观上无法执行为由终结执行,审判部门需要重新作出责令退赔等判决,然后再回到执行部门根据责令退赔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会大大降低追缴的效率,且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会产生更多的分歧和衔接配合上的困难。故,对于上述情形,应当在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的基础上,顺应立法与司法的趋势,紧密结合实践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妥当的处理。首先,应当对追缴违法所得作出适当的扩大理解。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包括原物追缴和价值追缴。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违法所得原物客观上已经无法追缴时,视情形可以进行价值追缴,即执行等价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此时价值追缴类似于执行判决中确定的责令退赔。其次,在进行价值追缴时需要确定具体追缴的价值,分两种情形:一是,价值容易确定或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则可以由执行程序直接确定追缴的具体金额并执行。如需要追缴的违法所得就是一定金额的货币,或者违法所得之物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或者违法所得之物有价格鉴定且当事人对依据该鉴定确定追缴金额没有争议等,均可以直接以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的方式追缴。二是,价值难以确定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由于此时确定追缴价值涉及的是实体争议问题,根据审执分离和实体公正的要求,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此时就不能直接追缴被执行人等价值的合法财产。实践中宜通过审执协调,由审判部门根据具体情形以补充审判的方式确定责令退赔的具体金额,再交由执行部门依法执行。通过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并分别处理,可以使大多数容易确定违法所得价值的案件在执行阶段直接得到执行,并使少数难以确定违法所得价值的案件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补救和妥当处理,很好地兼顾执行的公正与效率。

(三)关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能否退赔被害人

无论是刑事裁判明确判决被告人承担退赔义务的情形,还是前述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可以直接进行价值追缴(实际上也是退赔)的情形,执行的对象都是被告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其合法收入。因此,以被告人的合法收入退赔被害人当无争议。

三、追缴并没收销赃所得与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适用

问题:

被告人窃得价值2万元的物品,出售后获利5000元,案发后,赃物流失无法追回,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未退缴销赃所得。能否在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的同时,追缴并没收销赃所得5000元?

答复: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同时使犯罪分子不因犯罪行为而获利,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也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是指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出售或者毁坏,导致原物无法追回的,司法机关可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刑罚的一种,故刑法中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但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对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没收违法所得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置方式,前者属于权利救济性质,后者属于财产干预性质。在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应当将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作为第一顺位的价值追求予以优先保障,而没收违法所得只能作为满足了弥补被害人损失之后的补充处置方式。在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尚不足以或者刚好能够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时,如销赃数额低于或者等于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此时只能选择适用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而不能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而在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数额超出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时,如销赃数额高于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此时在适用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处理方式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后,违法所得仍有盈余,对盈余部分应当进一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就提问所涉案例,只能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不能同时判决没收违法所得。

四、刑事涉财产案件的执行中,当事人列明及追缴违法所得的财产范围问题

问题: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书根据赃款流向,在判决书附表中列出了赃款流入案外人(非被告人)的金额,但判决主文仅判决对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在执行中追缴该赃款时,如何列明案外人的身份(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还是不用列明,直接裁定执行?在不能足额追缴的情况下,能否执行该案外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答复:

(一)关于能否向第三人追缴赃款赃物的问题

如何平衡好刑事追赃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问题,错综复杂,必须从细处入手,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刑法与民法相贯通,进行系统研究探讨,进而形成相应的司法规则。

1、赃款追缴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关系。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多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无法适用民法上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其权属变动及取得问题。因此,在刑事追缴问题上与其他财产形式的追缴应有所区别。当赃款无合法原因或合理对价而流向其他主体的情况下,“一追到底”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赃款用于支付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款,再向取得该价款的案外人追赃则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在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赃款不应追缴,只能追缴相应财产。例如,犯罪分子将赃款用于支付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款的;犯罪分子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合法债务,债权人系合法债务且不明知所偿还款项系诈骗所得,属于善意债权人的。

2、赃物追缴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关系。在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是赃物,也就是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下,则应与上述赃款问题有所区别。对此类问题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素有争议。就刑事赃物追缴而言,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追缴犯罪分子一切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此种情况着重点在于追缴犯罪分子的一切违法所得。在犯罪分子将违法取得的财物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让的情况下,违法所得是其因此所取得的价款或其他对价物及相应的收益。显然,不知情的第三人按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对价所取得的相应财产不属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应追缴。其二,追缴犯罪分子各类财产退赔给被害人。首先应甄别该特定财产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如果是合法财产,谈不上无权处分,交易完成,所有权发生转移,没有任何追回退赔之理由。如果是违法所得,则需进一步明确,是为退赔被害人损失而追缴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如用诈骗而来金钱所购买的不动产),还是追缴被害人享有物权的特定物。就前者而言,与前述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情况相同,在第三人按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对价情况下,已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不应追缴。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享有物权的特定物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第一,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财产不应追缴;第二,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只是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不是被害人享有物权的特定物的情况下,不应追缴;第三,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享有物权的特定物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形都建立在第三人善意基础上,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财产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要么是不得追缴,要么是以被害人支付对价为条件追缴。

(二)关于能否追缴第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

对于应当向第三人追缴违法所得情形的,在追缴违法所得不足时能否追缴第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原则上应当限于追缴的涉案财物、转化物及收益,而不应包括其他合法财产。对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由审判部门以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刑事涉财产执行相关指导意见,有望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三)关于第三人身份列明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向第三人追缴时,其法律地位可视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异议复议案件中可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

五、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中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

问题:

1.刑事财产刑执行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查封了财产,在审判阶段并未就查封财产性质进行论述,刑事判项只是笼统判决没收违法所得,继续收缴违法所得。在处置查封财产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以实体权利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是告知案外人就生效刑事裁判进行申诉,还是在执行审查中直接审查案外人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

2.被告人承认查封财物为自己所有,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依法对查封财物进行没收。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是告知案外人就生效刑事裁判进行申诉,还是在执行审查中直接审查案外人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

答复:

提问涉及违法所得的认定及执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刑事判决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最终认定,且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必须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根据前述规定,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以及对其如何处理均应体现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在刑事裁判已经认定属于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的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再以实体权利提出主张的,原则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即案外人该项主张属于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而提出的异议,如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则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当然,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裁判对已查封并移送执行的涉案财产性质认定不够明确的情形,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具体案件中需基于刑事裁判及刑事审判部门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关于具体问题一。此种情形下,生效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明确,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原则上执行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如经征询意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出具裁定予以补正、补充裁定等方式认定属于违法所得,或者结合判决认定事实和刑事审判部门书面回复意见可以判断属于违法所得的,执行部门可就具体案外人异议案件作出相当于不予受理、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结论。如经征询意见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则执行中不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需执行退赔、罚金、没收个人财产等判项,由执行部门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对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予以认定。

关于具体问题二。此种情形下,刑事判决已对该项查封财物属于违法所得予以明确,并判决没收,故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关于共同犯罪追偿违法所得问题

问题:

执行依据为刑事判决,其中判项为追缴三被告共同违法所得,未区分每人应追缴的份额。该判项是否明确?每名被告应执行标的额是否应以共同违法所得总数作为标准。

答复:

(一)刑事判决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未区分每人追缴份额的,一般不应认为是判项不明确,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任何被告人执行全部违法所得。主要考虑:(1)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统一规定,明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未根据共同犯罪与否,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任作出特别区分。根据刑法理论,通常将共同犯罪作为行为整体,由被告人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则上,各被告人均对全部违法所得,负有退缴责任。(2)共同犯罪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责任与民事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一定共性,即每个行为人均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行为人承担全部退缴或者赔偿责任的,其他行为人的责任亦消灭;但也有明显区别,即共同犯罪被告人内部不划分份额,对实际承担全部退缴责任的被告人,法律未赋予其向其他被告人追偿的权利,严格来说,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违法所得的退缴责任并非连带责任。(3)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刑事判项,一般可认为是明确的,可以在刑事判决查明的全部违法所得范围内,执行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的相关财产。但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应当尽可能明确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份额,以便执行时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注意保持各被告人所执行财产的总体公平公正。

(二)特殊情形下,宜根据共同犯罪内部层级、分工,结合被告人实际获取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对共同犯罪所起实际作用,合理确定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主要考虑:(1)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犯罪,内部层级结构往往十分复杂,有的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此类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特别是处于底层的从犯、胁从犯对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获利数额相对较少,判决其对全部巨额违法所得承担退缴责任,与其社会危害不相匹配,甚至形成巨大反差,难以保证法律、社会效果。(2)对于此类特殊情形,根据犯罪内部层级、分工,结合被告人实际获取、控制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对造成危害后果发挥的实际作用,合理确定追缴违法所得范围,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主犯和犯罪集团及其处罚的规定精神,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有利于突出惩治重点,保证案件办理效果。(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此类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刑事判决未明确各被告人应当追缴份额的,执行部门可商审判部门以适当方式作出补充认定。

七、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是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执行还是由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一般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