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出租方与租赁方在确定水电费用收取标准时,常以政府的统一定价为准,但如果出租方收取超过政府定价的水电费,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黄某与某木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水电费按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的规定加上场内损耗平均数计收。租赁期间,黄某按1.5元/千瓦时标准向某木业公司支付电费。

后原告黄某以某木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超出国家电力部门单价多收电费,向法院起诉,主张某木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某木业公司主张多收费用系为架设供电设备并提供与案外人签订《高压10KV线路维护合同》、《客户产权变压器维护协议书》等证据。

二、法院裁判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黄某与某木业公司对电费的约定有效,黄某主张返还超出供电部门标准部分电费,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黄某与某木业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对电费收取的标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从2016年起至2022年租赁期满后,黄某均按照1.5元/千瓦时标准支付电费,且黄某应该清楚供电部门供电的大概单价却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双方对电费标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第二,黄某并非供电部门直接供电的终端用户,双方以超出政府定价的单价计算电费是综合考虑高压线路、变压器维护、管理人员工资等成本、损耗的结果。

第三,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是针对经营主体执行政府定价情况的管理规定,通过行政管理措施足以纠正按电量超出电网价格计量电费行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就租赁合同约定而言,不应以此判定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无效。

三、律师提醒

从法院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超出政府定价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条款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租赁双方可以随意约定水电费用,本案系综合考虑出租方存在供电维护额外成本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若租赁合同目的仅为日常生活所用,水电费定价的提高无客观合理的原因,可能会构成显失公平,此时承租人可以主张返还差价。

四、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