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姚*,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分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四个方面的诉求,一是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三是要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四是要求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违法与迟延救援违法,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 2018年3月21日 ,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 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至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来源于消防部门消防救援的电子管理系统,该系统记录的灭火救援信息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出车时间与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被告实际出车时间系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导致本案出车时间存在两种可能。《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以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出车时间,未超过一分钟,以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则超过一分钟,但仅以此就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救援职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原告诉求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记录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述分析,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见,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依据接到火警时间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相差2分钟23秒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的违法行为;3.依法依据行车记录仪时间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5分23秒的违法行为;4.依法依据距离1公里,救援车辆用时4分20秒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违法行为;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联防联控中监管不力,消防栓、干粉灭火器没有,消防通道严重堵塞的违法行为;6.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石某某家车库不明原因起火。石某某发现后于6点36分40秒报火警119,而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延迟救援时间2分23秒,苦主石某某苦等消防车迟迟不来。苦主石某某奋力扑救,无奈消防栓没有,楼道墙壁内的干粉灭火器箱也全是空的,无消防栓、无干粉灭火器等任何消防器材;消防救援大队联防联控监管不力,导致消防通道严重堵塞,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距离1公里,消防车辆缓慢行驶用了4分钟20秒,速度明显慢,还不如自行车的速度:按交通法的最低时速40公里每小时速度,1公里距离应该用时不超2分钟,消防大队在道路上延迟2分20秒。火警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而消防车辆人员执行命令行动的时间:根据消防车行车记录仪上时间证明,首车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消防大队相关人员车辆不执行命令,故意延迟救援时间竟达5分23秒。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5分23秒时间差的合理解释。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救火时千钧一发,分秒必争,刻不容缓,最佳救火机会稍纵即逝,片刻间所有财产灰飞烟灭,何况自接到火警到车辆行动耽误了救援时间长达10分06秒,财产灰飞烟灭后消防大队人员要苦主石某某在救援时间上签字8分钟,苦主石某某拒绝签字,并认为救援时间为15分钟以上,消防大队态度恶劣,要强行威逼苦主石某某签字,苦主石某某选择报警110。禹城市车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有详细的报警原因记录,救援延迟时间记录,苦主石某某火灾损失达4万元记录。苦主石某某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仪,接火警及救火火警命令单,这些都是延迟救援的证据和交通堵塞的证据。苦主石某某追究禹城消防大队相关领导监管不力,导致消防栓没有、干粉灭火器没有配备的玩忽职守的责任,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达10分06秒的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苦主石某某部分火灾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 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职责,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且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因受距离、交通、路况、车辆状况等复杂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仅对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作了原则性规定,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没有,也不可能对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的其他论述亦充分详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婧
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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