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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8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无锡市某甲区某路XX号。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男,1991年9月2日生。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0年3月15日生,居住地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宜兴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0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羁押51日、监视居住72日),2024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烨、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蒋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无锡某乙区社会事业局卫健科科员、副科长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新冠疫情防控隔离点消杀业务承接、监管等方面提供关照,后于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间,先后多次送给高某共计人民币269.130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罪行,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乙均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追缴单位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40万元。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此期间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蒋某乙设立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蒋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无锡某乙区社会事业局卫健科科员、副科长高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新冠疫情防控隔离点消杀业务承接、监管等方面提供关照。后在高某的帮助下,被告单位某公司承接了某甲酒店、某宾馆、某乙酒店等隔离酒店的消杀业务。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结算业务款后,由被告人蒋某乙多次向高某行贿共计269.130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6.9285万元。

2.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4.3429万元。

3.2021年7月6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1.3489万元。

4.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10万元。

5.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4.76万元。

6.2021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1万元。

7.2021年10月2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39.4万元。

8.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29.55万元。

9.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19.7万元。

10.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19.7万元。

11.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29.55万元。

12.2022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29.55万元。

13.2022年4月30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19.7万元。

14.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30万元。

15.2022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高某23.6万元。

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向高某行贿的事实,后被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另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通过上述行贿行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贿人高某的供述笔录、其职务任免通知文件、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岳某、蒋某丙、蒋某丁、陈某、任某、吕某、向某、钱某、孙某的证言笔录,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支付结算等书证,宜兴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高某、岳某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宜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蒋某乙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某乙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过程中,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乙、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法处罚较轻,应当适用新法。被告人蒋某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组织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罪行,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乙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蒋某乙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庄 妍

人民陪审员  莫飞渊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鑫

来源:要案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