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商务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刘某某国际货物保证合同纠纷案

——跨境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关键词

民事 保证合同 跨境担保 合同效力 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某贸易公司通过被告刘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某国际商务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商务公司,系美国公司)的董事长D*。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先后签订12份《汽车销售合同》,订购13辆进口汽车(第13辆汽车系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24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订购的车辆。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承担履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28日,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于2014年4月底前全额退款。被告刘某某再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依然未能向原告履行返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返还价款2,400,000元;2.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480,000元(计算5年,每年按照4%年息计算);3.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刘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先后签订12份《汽车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购买12辆汽车,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首付款。上述《汽车销售合同》均约定:本协议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解读和管理。另外,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通过邮件方式确定原告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采购第13辆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的代表D*的个人账户汇款1,861,040元及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开立在香港的公司账户汇款9万美金。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刘某某承诺为原告公司代表(个人或代表公司)向D*(个人或代表公司)购买进口汽车的每笔交易合同进行责任担保。……此担保承诺书将负责上述两人的每笔交易,交易合同中如果没有担保人签字,担保责任仍然有效。担保责任长期有效,如需取消,需三方书面签字声明。”嗣后,因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代表D*自2013年9月23日起陆续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并协商洽谈了13辆车的购买合同,原告已先后支付了购车款24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首辆车辆。由于2014年1月开始,遇到包括海关的不可抗拒因素和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车辆无法按期到港。自2014年3月底开始,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已经开始进行退款的所需工作。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承诺全部退款和违约金将会在6个月内完成。如超出期限,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相应法律责任及其他损失。被告刘某某在责任担保人处签字。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贸易公司价款人民币2,400,000元;二、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贸易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8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追偿。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又涉及涉外担保纠纷。

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没有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就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本案中不在该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即关于涉外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所涉的担保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返还价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车的首付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约定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已经明确因客观因素无法交付车辆,被告将向原告退还购车款。现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未能按约返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相应价款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问题。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追偿。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未约定涉外担保合同适用法律,但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担保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法律规定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3.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但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

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6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930号

主审法官

崔学杰

CUIXUEJIE

民事审判庭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学士

案例编写人

陶晔

TAOYE

民事审判庭

专职党务干部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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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 阮艳

来源|审判监督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嘉北人民法庭

文字|李迪明子

摄影|蒋凯雯

责任编辑|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阮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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