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一节的分析可知,从民事法律关系出发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会使得案件定性产生困难,而且与刑法的基本原理相背离。实际上,对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1也即,对案件进行定性时,应从行为本身出发,判定其是否符合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冒充权利人侵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具体而言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得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冒充权利人侵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故应以诈骗犯罪论处。下文即对此展开论述。

欺骗行为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引发他人认识上错误的行为。虚构事实,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则指向他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伪造证件、假冒身份等。2行为人冒充权利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涉,隐瞒了自己并非权利人的事实,属于欺骗行为。第三人则因为此冒充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误以为行为人有权就所交易的财产进行处分或接受某债务清偿。二维码案中,行为人置换二维码使得顾客误以为自己扫码出来的支付账户属于商家的,但实际上该账户属于行为人的,故置换二维码本质上属于冒充商家的骗财行为。3

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也称为交付行为,是指将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行为。4在冒充权利人侵财的案件中,第三人误以为与其交涉的行为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向行为人处分了财产以作为交易对价或清偿债务。这一处分行为使得第三人的财产转移至行为人一方。

诈骗罪是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若受骗人因欺骗而做出的处分行为没有导致财产上的损害,则不能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进行处罚,因为此时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没有侵犯财产法益。故是否成立诈骗罪还需考虑受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导致了财产损害,此涉及到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认定问题,在学理上有整体财产减少说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之争。

注释:
1.刘宪权、李舒俊:《“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30页。

2.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4版,第636页。

3.刘宪权、林雨佳:《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载《检察日报》2017年11月6日第3版,第1页。

4.[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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