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设定了居住权的房屋能否对抗执行?
「法律解答」
先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
基本事实 经查,2022年11月,王某为取得贷款为某银行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2023年7月,王某又为前妻在房屋上设定大额抵押权,同月,王某还在房屋上为其母亲李某设定终身居住权。不久,王某数十件案件进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居住权人李某从始至终均未实际入住并占有该房屋。 法院认为 执行人王某在本市某房屋上为案外人李某设立的居住权,晚于某银行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该居住权存在于上述房屋,已经影响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而影响了某银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的实现。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涤除案外人李某在房屋上的居住权。
案例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案例二
基本事实 2004年,谭某将自己名下的唯一房产过户给女儿刘某,并签订协议约定:谭某有终身在此房产居住的权利。此后,谭某一直在该房产居住。2015年,刘某将房产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至母亲谭某。 法院认为 谭某将唯一住房赠与女儿刘某,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谭某对涉案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在赠与合同附有终身居住的条件下,刘某有保障谭某居住需要和安享晚年的义务,刘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涉案房产暂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
案例来源: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羊城晚报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房屋设定了居住权并非一概不能对抗执行。
第一,需要判断设定居住权是否在设定抵押权、债权确认之前。换而言之,倘若居住权设定在后,那么法院会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恶意对抗执行的行为。
第二,居住权是否影响债权实现。实践中,房屋上倘若有居住权对房屋价值会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不利于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而案例二中被执行人已有十多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已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
第三,设立后是否实际履行,且设立居住权是否有必要。涤除居住权之前法院仍需要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即是否会对居住权人生存权产生负面消极影响,譬如居住权人他处是否有房、居住权人生存是否受到根本影响。
另外,案例二中法院依法排除执行在实践中仍有争议,因此需要结合个案综合予以把握。
甲说:凡没有登记的居住权法律不予保护。
在案例二中,谭某赠与刘某的协议中约定了居住权,但并没有进行登记。而《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换而言之,只有居住权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故法院仍可以涤除后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机械地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否认居住权的效力,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居住权人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等因素综合判断。
鉴于该案中谭某年事已高,该房屋原为谭某所有,而其将房屋赠与刘某并设定居住权是为了保障自己生存的需要,希望年老后有住所,子女以该房产供父母居住,并赡养父母安享晚年,是接受赠与的应有之义。因此法院据以排除强执行体现了中华传统美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乙说:物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即权利人可自主处分其物权,此乃物权的应有之意。对无效或者尚未生效的居住权应予涤除,对处于生效状态的居住权,若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依法分情形予以涤除。
换而言之,倘若居住权人有意愿转让居住权或变价出售的,双方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达成一致,在房屋处置后将该部分款项预留从而分配给居住权人,以使得在房屋拍卖过程时能够完全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倘若居住权人不同意处置的,则可以考虑合理确定设立居住权不动产的处置参考价、居住权人是否有意愿购买涉案房屋,拍卖后买受人与居住权人的合意等方式解决为宜。毕竟,非基于亲情共同居住而产生的所有权与居住权冲突恐会产生新的矛盾和不稳定情况,因此居住权人在使用权利时需要慎重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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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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