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法释[200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关于零部件侵权行为,《专利权纠纷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制造者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所以,区分制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对于将专利侵权产品作为另一产品零部件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视为“制造”,二是视为“使用”。由于被诉侵权人制造的是该另一产品,对专利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制造行为,因此,《专利权纠纷解释》第12条将其界定为使用行为。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因此,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归入销售行为的范畴。但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而不产生视觉效果,则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此与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是相呼应的。第3款是前两款的但书。前两款针对的是,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该另一产品制造者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如果两者有分工协作的情形,则属于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依照《民通意见》第148条第1款追究其共同侵权责任。
——《加强专利权保护,促进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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