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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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异议驳回后,案外人有两条救济路径,一是在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时依法申请再审,二是在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由于“错误”和“无关”不完全对立,二者间还存在“有关但不认为有错”的中间地带,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确立何种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最高院在《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则实际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即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因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而提出执行异议,在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最高院认为,
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
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在认定“孙昌明认为原判错误”时,关注到了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明确否定了抵押合同效力,并将此作为要求孙昌明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理由之一。
最高院并未单纯关注异议请求和原裁判是否涉及同一标的物,还关注到案外人异议中对原裁判所做的主观否定评价。
该案后刊登在2015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归纳裁判规则时,进一步淡化了孙昌明主观上否定抵押效力这一情况,着重强调了案外人异议请求与原裁判是否涉及同一标的物这一因素:“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也即,只要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已经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其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至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究竟构成何种冲突、存在何种关联,均在所不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事实上确立了“客体同一”标准在后续一定时期中司法实践的主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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