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概括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责任,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重新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原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董事对某项具有事项代为表决和代为签字等。若由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由此将会产生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长个人总体概括授权他人代行董事长及其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授权及他人代表行为均无效。

案情简介

一、物资储备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物资集团公司占股32%,金伍岳公司占股22%,康恒公司占股19%,成通公司占股18%,瀚庐公司占股9%。

二、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袁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的2016年12月23日,袁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物资储备公司董事丁某某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

三、2016年12月27日,丁某某带领部分人员,将原保管于物资储备公司公章强行占有。

四、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物资集团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物资储备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物资集团公司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五、物资储备公司股东之一金伍岳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2.金伍岳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物资储备公司欠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以及物资集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储备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金伍岳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建伟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海顺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金伍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金伍岳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将丁海顺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金伍岳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物资集团公司和物资储备公司,丁海顺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丁海顺作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