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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出现,员工在A公司上班,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却在B公司缴纳。若该员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哪家公司承担?

观点一:发生工伤时的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流观点)

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是具备劳动关系。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以是否实际“用工”来判断。

“用工”的本质在于“从属性”。判断是否具备“从属性”需要从二个方面考虑:

(1)人格从属性: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经济从属性:劳动者是否依赖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来源,包括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

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往往采取的是“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审查”。当员工的社保在其他单位缴纳时,如发生工伤情形,工伤责任并不会由缴纳社保的单位承担,而是应由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观点二:实际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情形一:员工在入职公司前已在其他公司缴纳了社保,自愿放弃在现单位缴纳社保。现单位将应缴纳社保的费用发放给员工,没有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恶意。为此,员工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不能归责于现单位,不利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

案例:(2019)粤民申7581、7582号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配合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方圆公司与李某均违反了法定义务。且本案中不存在李某就其放弃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出现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事实上至2017年李某的社会保险仍在其他地方缴交。因此,方圆公司请求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有其合理性。

情形二: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员工其社保将由其他公司代缴,且该公司实际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另外,《工伤认定书》已认定该公司为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为此,为避免增加劳动者诉累,应由社保代缴公司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代缴后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和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B公司明知该公司和陈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仍同意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应当预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由B公司为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且为避免增加劳动者的诉累,故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B公司支付陈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公司代缴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

1、可能造成用人单位需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主体不一致、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保缴纳地不一致等情形,即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并未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能造成用人单位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后果。同时,若在此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进而造成用人单位需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

2、可能造成用人单位遭受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可能需缴纳滞纳金甚至可能遭受有关行政部门罚款。

End

综上所述,员工实际工作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时,工伤责任的承担方通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在如今的劳动力市场,众多企业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对此,代缴单位应明确认识到,此类代缴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主动拒绝实施代缴行为,以免招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对于劳动者而言,也应积极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不仅会增加日后维权的难度与成本,还会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面临更重的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