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女士是一家食品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食品加工行业已经有20多年了,企业一直保持着不大不小的规模。

随着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企业经营每况愈下,不得已,虞女士准备向外融资借款。但虞女士担心:一旦企业无法偿还借款,自己的个人财产会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自己以前投保的终身寿险保单是否也会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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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析

首先,让我们深入解析“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简而言之,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性手段,旨在确保其依法完成特定行为或支付款项。这一过程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负责操作,严格遵循法律文书的具体要求执行。

谈及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通常需满足三大要素:其一,法律裁判文书必须已正式生效,成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其二,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需为法律文书明确赋予权利的当事人;其三,该申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内提出,过期则可能丧失申请资格。

在保险领域,流传着一种误解,即保单能“保驾护航”,在面临离婚、债务纠纷时保持资产安全,甚至“欠债不还”,意图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然而,这种观念实为误导。诚然,保单作为一种独特的金融保障工具,确实具备一定的资产隔离效应,但它并非法律监管的盲区。在法律的框架下,任何形式的资产,包括保单,都有可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至于保单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则与操作方式,各地法院的实践存在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包括浙江省、江苏省及上海市在内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保单资产的执行问题制定了详细的指导意见或规范性文件,旨在明确执行标准,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与公正。这些规定为保单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引,同时也提醒公众,任何试图利用保单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号)

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三、规范执行与特殊免除

(一)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三)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保险机构认为涉案保单不适宜扣划的,可通过本纪要第六条确定联络人沟通反馈,但应在回执中予以说明。

基于上述三地高院关于保单资产执行的相关通告精神,我们可以明确保单虽在法律框架内可面临执行,但其归属权界定尤为关键。以上海市高院的指导为例,它清晰划定了资产归属,强调一旦个体成为被执行人,其名下保单资产便可能遭受强制执行。

终身寿险,作为保险领域的重要一环,自然也不例外地受制于法律法规的约束。然而,在特定情境下,这类保单却能幸免于强制执行的命运。

首先,当个人身处无债务状态,并由同样财务健康的父母或已成年且无负债的子女作为投保人,自身作为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时,该保单便构建了一道保护屏障。即便日后个人负债累累,由于被保险人名下既无保单资产也无相关收益的直接记录,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难以触及这份保单,从而确保了其安全。

其次,若终身寿险的投保人身份转换为信托公司,且原投保人作为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者,情况又有所不同。信托机制的核心在于其财产的独立性,这意味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原投保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因此,只要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未背负债务,即便后续其个人遭遇执行困境,该保单作为信托财产亦能免受波及。

再者,当终身寿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且身故保险金直接汇入信托账户,原保单受益人的角色也随之转变为信托受益人时,情况更加微妙。若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信托受益权不得作为债务清偿工具”,那么即便信托受益人未来背负债务成为被执行人,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亦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免于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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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